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宗延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宗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受友人「 吳澤洋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6年9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歐宗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宗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此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子彈,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15日間,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敘明被告寄藏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主動報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無視槍彈管制禁令,猶無故寄藏,除影響社會治安,亦威脅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並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受託寄藏槍、彈,因寄託人亡故而無從返還,並無其他犯罪之動機;且其僅國小畢業,智識不高,兼係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其惡性不高,復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本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長達數月餘,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且本件係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寄藏後並無使用之意圖或不法行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或經濟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左揭改造手槍│││(含彈匣,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屬違禁物,依│││0000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刑法第38條第││││常,可供擊發適用子│1項規定宣告││││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頁)可稽│││││。││├──┼──────┼─────────┼──────┤│2│非制式子彈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左揭未經試射│││顆(試射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子彈4顆,具│││,驗餘剩4顆│9.0±0.5mm金屬彈頭│殺傷力,屬違│││)│而成,採樣2顆試射│禁物,依刑法││││,均可擊發,認具殺│第38條第1項││││傷力,有內政部警政│規定宣告沒收││││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至左揭業經││││國106年10月2日刑鑑│試射子彈2顆││││字第0000000000號鑑│,因已於鑑定││││定書(偵卷第20頁)│時經試射擊發││││可稽。│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