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 劉百善劉憲文 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 (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娟 (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宇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劉百善、劉美珍、劉慧娟為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劉憲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6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百善、劉美珍、劉慧娟3人,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上開3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命其等分別為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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