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廖修寬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收受原審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書,但加計原10天之上訴期日為
3月17日(適逢星期六),依法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則順延至星期一(3月19日),且因抗告人非居住在雲林地方法院所在地之虎尾鎮,應再加計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之在途期間
2日,所以屆滿日應為「3月21日」,從而,抗告人於107年3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限,爰請鈞院再為審酌,以免損及抗告人司法救濟之權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就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所準用之民法第122條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非謂其間休息之日數全應扣除後,再自其次日接續計算(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修寬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於
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10日在案,該判決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7、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計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雲林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07年3月1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休假日,惟被告遲至10
7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9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上訴期間內之3月17、18日
,固為星期六、星期日,惟上訴期間之計算係「連續」計算,除末日為例假日可以順延至翌日外,期間內若遇例假日,法律並無扣除此部分期日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計入該期間內,從而,被告主張上訴期間於扣除上開週休假日後,其應係合法上訴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