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王世均 相對人 李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分期在償還,尚欠之餘額也按月支付利息,並且經相對人同意,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74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4月30日,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3,074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已有分期償還並按月支付利息,且兩造已合意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