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曹米芳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 潘則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3年11月17日102年度偵字第23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曹米芳前以被告潘則煊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送達代受人周耿德律師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7樓,經受僱人於104年1月21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7
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卷宗第2頁、第3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聲請人於
104年1月29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占有性質上本屬於利益之一,被告長時間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權狀(下稱本案權狀),即係受有不當之利益,又因被告無權占有,聲請人無法再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借款,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將本案權狀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即設定抵押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權狀質押於被告,且被告設定抵押權有約定流抵約款,被告是否係以占有本案權狀做為將來享有流抵約定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利之利益,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任何調查或詢問。檢察官復未查明本案房屋有無殘值,逕依被告所辯而逕認無殘值,亦有違法之虞。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尚有殘值,縱使被告再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房地仍足以擔保被告借貸與 李剛屏 之款項,可見被告是故意不撥款,誘使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再將權狀予以占有,而得於李剛屏未清償債務時依流抵約定享有移轉抵押物所有權與被告之利益。101年11月19日被告帶同 翟基樹 代書到場,翟基樹攜同到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資料,足見被告已於此日之前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本案房地之價值,則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辯稱,係設定抵押權後始悉本案房地之殘值不足,是否屬實,亦不合常情,復未見檢察官詳為調查。且被告於偵查中,早於101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聲請人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之擔保,事後更易前詞,辯稱事前不知李剛屏要提供什麼東西作為擔保,即屬前後矛盾,倘被告無占有權狀之意思,為何前後供詞反覆,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詳為調查。又聲請人並無同意將本案權狀質押與被告,聲請人將權狀交付被告指定之代書翟基樹後,為何權狀會移轉至被告?又當初聲請人是否有同意被告質押權狀?此涉及被告是否涉及侵占罪嫌之重要事實,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傳喚翟基樹,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未對聲請人之所有權狀為處分等行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又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前即知悉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況及殘值多寡,仍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設定72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是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而非單純僅是未撥款3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非無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傳喚證人翟基樹,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與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雖辯稱李剛屏向其借款之初,其即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否則不願意借款等語,核與證人李剛屏證述情節相迥,足見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要求李剛屏提供不動產擔保乙事,未見檢察官詳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論不採李剛屏證述之理由,即有處分不載理由之違法。另被告既辯稱於101年10月11日前有要求李剛屏提供擔保,但於101年10月11日當日,與李剛屏、聲請人同時在場,卻未提及要求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顯非合理,復參酌被告隱匿其早已知悉本案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及尚有殘值之事,卻辯稱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始悉本案房地之殘值不足,即可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係以謊稱要借款300萬元給李剛屏為由,以此欺罔手段誘使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後,故意以殘值不足為由拒絕撥款,難謂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意圖及故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訴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69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始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此為侵占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表現其為所有之意思表示,須依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
101年10月19日取得本案權狀後,迄102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始返還聲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正面、
102年度偵字第233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1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偵二卷第21頁),是被告持有本案權狀長達數月餘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持有本案權狀,並未有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且被告確已將本案權狀返還聲請人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2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7頁、第21頁),則自被告行為外觀,尚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被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未立即將本案權狀歸還聲請人,其原因多端,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不得逕以被告長時間占有本案權狀,即受有不當之利益且使聲請人受損云云,遽謂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2、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指訴稱:伊並未同意將本案權狀質押於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依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上開指訴,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罪嫌。況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有本案權狀,倘若為真,則被告則屬無權占有,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權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構成侵占罪。
3、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後來伊發現聲請人的抵押品上有設定貸款,伊認為殘值不夠,所以伊後續就沒再借300萬元給李剛屏等語(詳偵二卷第71-1頁)。又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有流抵約定乙節,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3頁)。然查,本案房地之殘值多寡、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房地仍有殘值而故意不撥付款項,均不足以遽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權狀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流抵約定,被告逕依該流抵約定行使權利即可,亦無占有本案權狀之必要,從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罪嫌。
4、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卻於103年6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事前根本不知道李剛屏要設定什麼東西給伊等語(詳偵二卷第71-1頁),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因而推論被告有侵占本案權狀之意。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事前」不知李剛屏提供之擔保物為何等語,所稱「事前」並未特定,其於李剛屏告知將提供何標的物作為擔保前,亦確實無以知悉李剛屏所提供擔保之物為何,聲請人擷取被告片段之詞,率而推論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因而推論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應屬率斷。再者,縱認被告辯解確有不一,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本案權狀之意,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權狀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如前述,亦無從僅因被告之辯解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訴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成立要件。如就訂立契約而言,行為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係以訂立契約時為判斷之基準點,如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並無施用詐術,縱然在契約履行中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課以詐欺得利罪責。經查:
(1)聲請人係受李剛屏請託,始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李剛屏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情,業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頁、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偵二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是被告出借款項與證人李剛屏,並接受證人李剛屏所提供本案房地之擔保,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再者,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陳稱:伊經人介紹幫李剛屏作財務規劃,曾為李剛屏向中租迪和公司與陽信銀行洽談貸款事宜,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核貸1,000萬元,於101年11月間會撥款800萬元,陽信銀行同意核貸2,500萬元,約於102年2月間會撥款500萬元,伊考量中租迪和公司與陽信銀行即將核撥貸款,足以償還借款,乃同意與李剛屏共同簽發票據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被告對李剛屏債權之擔保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偵二卷第14頁、第22頁),核與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替伊經營之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比公司)規劃財務,因聲請人十分熱心,且預估為伊代辦之貸款會於101年12月核貸,但因核貸時間不及供伊資金周轉,伊遂先向被告借貸600萬元,聲請人才提供她自己之房地供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與伊共同簽立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支票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7頁背面),益徵,聲請人係基於自身與李剛屏之交情,並考量李剛屏日後將取得中租迪和公司與陽信銀行核撥貸款,始願與李剛屏共同簽發本票、為李剛屏所簽發支票背書並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李剛屏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復衡酌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係從事房地產業務,復與銀行間往來熟識,此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7頁背面),是聲請人對金融借貸事務有相當經驗,其對提供個人票據及不動產供他人作為借貸擔保之風險,應能認識,是聲請人經評估李剛屏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時間、還款能力、意願,考量其與李剛屏間情誼,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李剛屏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3)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經查,李剛屏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得188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得94萬元),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21頁、第45頁、第71頁、第71-1頁),核與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及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偵二卷第52頁)。又聲請人於李剛屏上開借款時,均在李剛屏簽發之支票背書,並與李剛屏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乙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3頁),復有支票及本票各2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是聲請人就李剛屏上開債務,自應負擔保之責。而被告、聲請人、李剛屏及翟基樹於101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路某牛肉麵店見面,由聲請人提供本案權狀、印鑑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1頁、第71-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2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伊去之前知道是要將伊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2頁)。而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承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又該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亦有聲請人之印文乙情,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3頁),而聲請人復係從事房地產業務,且與銀行間往來熟識,業如前述,則其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時,應已詳閱該契約書之內容,知悉其提供本案房地係供擔保債務人即李剛屏及聲請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72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債務。是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效力應及於李剛屏於10
1年10月11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而未及於被告未出借之款項300萬元。是就被告未出借之300萬元而言,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前,是否曾經審閱本案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縱有審閱是否得以知悉本案房地之殘值,均有可疑,縱使傳訊翟基樹到庭作證,亦無從查明此節,又縱認被告事前明知本案房地尚有殘值,其事後反悔拒不出借款項與李剛屏,亦無從遽認被告於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李剛屏借款擔保之前,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虞。
2、再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辯稱:伊於李剛屏向伊借款之初,即向李剛屏要求需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否則不願借款等語(詳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21頁),雖核與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當時被告尚未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但於被告撥款100萬元後,始向伊提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相迥(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然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先撥款100萬元後,向伊提出另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故伊於被告又撥款200萬元給伊後,請聲請人協助此部分事宜云云(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迨被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1年10月11日先撥款200萬元,再於101年10月19日撥款100萬元給李剛屏等語(詳偵一卷第18頁背面),證人李剛屏即於同日改稱:是先撥200萬元,再撥款100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8頁背面),足徵證人李剛屏證述情節已有不一。況證人李剛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決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聲請人才拿自己的房屋供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陳稱:李剛屏於101年10月11日前就有跟伊講要借600萬,伊跟李剛屏要有人保、物保,伊才願意借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1頁、第45頁背面、第71頁、第71-1頁),足見證人李剛屏原擬向被告借款之額度即為600萬元,而600萬元之數額非低,衡情被告應無僅憑證人李剛屏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即驟然出借600萬元之可能,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供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則李剛屏及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既願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其等過去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益證被告所辯於李剛屏向其借款
600萬元之初,即要求李剛屏提供擔保物等語,應非無據,是縱被告所辯與證人李剛屏證述情節不一,亦未可遽認被告所辯即屬虛偽。又被告雖稱:伊與聲請人、李剛屏於
101年10月11日在倍比公司辦公室,當天並沒有提到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情等語(詳偵二卷第21頁),然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未提及設定抵押之事,亦非可遽認其前未向李剛屏提出要求。則縱被告事後反悔未出借300萬元,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指上開諸節遽認被告於要求李剛屏提供擔保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聲請人徒以上情,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未載理由之違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詐欺得利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