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永竣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被上訴人冠頡科技行即 陳浚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承攬工作之内容應為處理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及列印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救援、完整救回資料並轉檔,均係重灌後資料滅失之補救,當非系爭承攬契約内容,故非原審所謂兩造間承攬契約内容僅為保留送修電腦之D槽資料。上訴人之系統軟體、會計軟體滅失無法復原,電腦設備硬碟毀損不堪使用,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將未完整維修之電腦交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被迫於同日重新購買遭被上訴人滅失之上華軟體,並於同日請訴外人千瑜公司進行診斷維修,千瑜公司提出報價單時間為同年12月13日,時間均與上訴人發見損壞之期日緊密連接,應得推知該電腦硬體及軟體之損壞無其他損害之來源。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過程作為均不甚清晰,亦無從指揮監督,僅得知損害結果,若由上訴人承擔完全之舉證責任則有過苛及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維修過程無過失或提供其工作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包含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請款單影本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本院卷第23頁之Line截圖,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