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深夜1時15分許至3時5分許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號 謝和蓉 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和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再徒手竊取謝和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楊維桑為前開犯行後不久,又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15日深
夜3時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家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座墊,復翻找該車置物箱內有價值之財物,惟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葉崧揚 、 歐修銘 恰經過該處,發覺楊維桑正在行竊而當場逮捕,致楊維桑此次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維桑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謝和蓉之子 劉昱旻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葉崧揚、歐修銘以職務報告描述查獲經過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第207、208頁)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5頁)、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9、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行為,係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
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機車內之財物,是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兩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謝和蓉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且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又已發還予被害人謝和蓉,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行為前有諸多竊盜、詐欺前科之不良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派報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謝和蓉已全數領回前開物品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謝和蓉遭竊物品)編號品名與種類備註1黑色置物包1個2黃白色真魷味零錢包1個內裝有謝和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1,100元3藍色零錢包1個內裝有謝和蓉之白金鑽戒1只、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67元及謝和蓉配偶 劉漢昌 之身心障礙證明卡1張、重大傷病卡1張、健保卡1張、敬老愛心卡2張、木質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