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贅載被告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按: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18件(起訴書漏未加計警方購證1件而記載117件,應予更正),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寶可夢商標盒玩100件(含警方購證1件)2仿冒寶可夢商標娃娃1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