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送達: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區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23分許,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內,見代號A2N00-H110091(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在店內選購商品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手觸摸甲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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