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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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偉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偉誠與 康乃馨 (原名 鍾美玲 ,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並與綽號「涼麵」之 張哲誠 (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為朋友;另 劉少宇 (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為張哲誠之友人。
㈠賴偉誠因故得知康乃馨與網友 張世豪 發生性關係,心生不滿
,竟與康乃馨、張哲誠及劉少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4時許,由康乃馨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張世豪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對面某公園碰面。嗣張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該處並搭載康乃馨,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抵至康乃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張世豪與康乃馨入內聊天時,康乃馨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賴偉誠,賴偉誠、劉少宇及張哲誠即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進入該址住所,要求張世豪為所做之事道歉,復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其等人數優勢加以脅迫,使張世豪任由賴偉誠從其口袋內拿取A車之鑰匙,並使張世豪進入A車後座中間,由賴偉誠駕駛A車,張哲誠、劉少宇各坐在張世豪左、右兩側,康乃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賴偉誠將張世豪載往桃園市「航空城」區域等其他不詳處所繞行,並取走張世豪所持之A車行照,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世豪任意離開、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使用A車之權利。迄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始返回康乃馨上址住所,渠等下車後,康乃馨發現員警因查緝其於另案通緝之案件而於上址住所前,旋自該址門口逃逸至後門,並由賴偉誠駕駛B車搭載張哲誠至該址後門接應康乃馨逃離現場,同時將A車之鑰匙攜離。張世豪趁機向員警表示遭康乃馨等人妨害自由,並央求仍在場之劉少宇聯繫賴偉誠歸還留置現場之A車之鑰匙。
㈡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賴偉誠駕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
哲誠返回康乃馨上址住所,並將A車鑰匙歸還張世豪後,駕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哲誠離開。張世豪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惟隨即發現渠等未歸還A車之行照,遂再次返回康乃馨上址住所前,將A車停放路旁,並下車請求仍在場之劉少宇聯繫賴偉誠將該行照交還。賴偉誠駕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哲誠返回上址住所後,張哲誠及劉少宇先行離去,詎賴偉誠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與康乃馨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該址住所前,先由康乃馨進入並駕駛A車,要求張世豪與其一同駕乘A車離開,張世豪拒絕後,康乃馨即駕駛A車靠近,由賴偉誠強拉張世豪進入A車,賴偉誠與張世豪拉扯之過程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食指擦挫傷等傷害,惟仍未能將張世豪拉入A車內,賴偉誠遂搭乘康乃馨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張世豪任意離去、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使用A車之權利。嗣賴偉誠、康乃馨以不詳方式將A車及其鑰匙留置於康乃馨上址住處門口,張世豪始能取回A車,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證人康乃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及供述;同案被告兼證人劉少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及供述;同案被告兼證人張哲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林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8004251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㈠強制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
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條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傷害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偉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康乃馨、張哲誠、劉少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乃馨就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造成告訴人
張世豪受傷並妨害其任意離去、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使用A車之權利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強制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任意離去之自由,亦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