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璧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璧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350,283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任職於永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此外,每月尚有租金補助5,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10,000元、勞保費1,102元、健保費672元、電費154元、瓦斯費108元、水費8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50元、行動通訊費350元、生活雜支65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48元(包括學費3,279元、健保費672元、膳食費6,000元及其他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雜支),每月必要支出共31,119元,每月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繳費通知、水費繳納證明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