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建瑋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應新增「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衡酌受刑人陳建瑋所犯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妨害公務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