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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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3號、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哲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17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而持有之,再於107年2月25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搬至屏東縣○○鄉○○路○○○○○號3樓與友人 王譽維 同住。 嗣經警 於107年2月28日6時2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鄉○○路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哲誥(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且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本院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辯護人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1-63頁);又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12
頁);且扣案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367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45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無訛;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2、3月,向不詳人士購得本件改造手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期間之年紀尚屬年輕識淺,於持有期間內未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之求刑(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被告以「年輕
識淺,判斷力欠佳,且業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持有槍枝僅有1枝,放置家中未用以犯罪,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依槍枝所具極大傷害威力之特性,持有者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安全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槍枝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自行購入本件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犯罪情節嚴重,且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可就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犯罪時之年齡及槍枝使用方式─「年輕識淺,於持有期間內未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尚無前科」,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僅量處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明顯為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瓦斯槍(槍枝管│1支│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制編號:110301││品目錄表編號1。│││2690)││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79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7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92焦耳/平方公分。│├──┼───────┼───┼─────────────────┤│2│子彈│1顆│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