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1號、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紳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7
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7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線報稱高雄市○○區○○路○○○號有毒品交易情事,而於107年5月29日15時許前往查訪,適見已進出該處多日之余紳華在場,警方經余紳華同意搜索該處,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余紳華表示非其所有),復採集余紳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2時5分許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高雄市○○區○○○街○○○巷○○號211室有異狀,前往處理後,發現在場人余紳華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余紳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上訴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對被告執行採尿之員警孫祥皓、郭士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107年5月29日採尿時,我是將可樂加水假裝是尿液,採尿瓶內沒有我的尿液。我是把可樂裝在塑膠袋放在我褲袋內」、「107年11月8日採尿時,我是從小便斗裡面舀水出來假裝是尿液,採尿瓶內也沒有我的尿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29日17時27分 許經警 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595ng/mL)、安非他命(53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0ng/mL)陽性反應」;被告再於107年11月8日2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上開公司依同上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則呈「嗎啡(85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1月8日採尿檢驗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仁武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7頁,107偵62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楠梓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6、
8頁);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實質係連結「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儀器運作,先透過前者將待測檢體中之各種成分,依其等處於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時具有不同分配率之原理,以達到成分分離之目的,再經由後者測定分離後各成分之分子量、結構,以確認其等之性質,並終以質譜圖方式呈現,精確程度有若「指紋鑑定」,運用於各項毒品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審判職權所知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可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警詢陳稱:「警方提供乾淨採尿瓶,
尿液編號0000000000是我於29日17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武派出所,親自排放裝瓶加封送驗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且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執行採尿之仁武派出所員警孫祥皓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帶被告進去廁所採尿,整個採尿過程我都有在旁邊全程目睹,一開始是先請被告尿在免洗杯,尿完之後馬上倒到罐子裡,然後封籤封起來」、「採尿當時被告沒有拿可樂或什麼飲料在手上,因為被告是現行犯,逮捕之後都會搜身才採尿液,如果是罐裝或鋁箔包裝飲料體積很大,不太可能放在口袋不被發現。當時我們有對被告搜身,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可樂裝在塑膠袋放在褲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並提出實施採尿場所之厠所小便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⑵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警詢陳稱:「我於107年11月8日2
時5分在楠梓派出所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體2瓶,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封瓶捺印,編號是D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且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執行採尿之楠梓派出所員警郭士瑋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帶被告進去廁所採尿,從被告採尿過程到尿液封籤,我全程都有陪同,沒有離開過」、「我們執行採尿,都會看到被告生殖器,確定尿液是從被告生殖器排放到免洗杯,被告說他偷偷倒入小便斗裡面的水,是不太可能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提出實施採尿場所之厠所小便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⑶則依被告上開供述(採尿瓶為其親自封緘)及證人孫祥皓、
郭士瑋上開證述(有全程監視被告採尿過程),顯然不會發生如被告所辯「偷天換日」情事,而如被告所辯係以可樂混充尿液(107年5月29日採尿部分),又豈會檢出嗎啡(5
95ng/mL)、安非他命(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0ng/mL)陽性反應。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尿液送驗,依上開事證,核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論罪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⒈、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5日、9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440500、10872078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6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⑵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心理狀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生危害(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則多所辯解及掩飾),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明顯均屬低度之刑;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之界限,復無違法、失當可指。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