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明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因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間內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1日,故意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開賭博案件偵、審期間至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賭博案件偵審過程至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