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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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林家
被   告  林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然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所載,係以桃園縣中壢市
作為付款地,並非本院所轄之高雄地區,且被告設籍在桃園
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在桃
園縣地區,於發生本支票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為便利,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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