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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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418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轄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5月26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前,查認原告所有AF-258號之205路公車滯留載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等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以93年5月31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2508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引用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1項,於公車專用
道滯留載客處以9,000元之罰緩,原告除認為不妥外,尚有爭議。按以往駕駛員行經松山車站上下完乘客後隨即駛離,然當時宥於松山火車站一群民眾出來轉搭公車,有乘客招手示意,駕駛員本著服務乘客的原則而稍作停頓,係設身處地為乘客著想之情形下所做之權宜措施。況且八德路為六線雙向車道,並無公車專用道之佈設,處以9,000元罰鍰有待商確。
㈡事實上,AF-258號公車在尚未駛到站牌前,遇路口紅燈而
停等,於停等中駕駛員即見對面左前方松山火車站前有乘客向其招手示意將要搭車。未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駕駛員前行到站牌上下客後,才會稍作停頓以等候招手示意之乘客跑步越過馬路來搭車。其出發點係本著服務乘客的原則所為之權宜措施,此段停頓約莫40餘秒。訴願機關指為辯解之詞,委無可採,令人難以心服。
㈢況且,當時AF-258號公車內乘客並無異議,被告指此舉耽誤乘客寶貴時間似有矛盾。
㈣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派員稽查松山車站之公車滯留情況,係因接獲民眾向臺
北市議會反映各公車單位之公車於該站停站過久,妨礙車內乘客時間,已達「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公眾利益」,肇生民怨,故被告依法執行松山車站之公車滯留載客稽查,改善該地營運秩序,於法及權責上並無不符。而原告所有AF-258號公車有滯留載客之事實,亦有採證之錄影帶可稽。
㈡原告陳述違規公車於松山車站站停靠前,見松山車站一群民
眾出來轉搭公車,有乘客招手示意,駕駛員本著服務乘客的原則而稍做停頓云云。經查,是日稽查地點(站牌)為八德路東往西方向,其稽查地點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之對街,民眾即便自火車站行出,亦因行人號誌紅燈阻礙,未便立即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稽查站位搭車,且八德路六線車道(雙向),自火車站走出之乘客,並無法向對街停靠之公車招手示意,被告所言自難採信。
㈢另行人穿越道係位於公車停靠區後方,公車駕駛員並無法得
知車後狀況,惟有等待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變換綠燈後之乘客步行穿越八德路而來。再查,是日稽查勤務為雙稽查執勤,除站牌區前方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外,另一稽查人員立於該違規車輛右側,經發現公車滯留時,稽查人員立即至車頭右前側注意車內狀況,發現車內並無其他任何得以停車許久之其他情事。
㈣原告另表示「駕駛員係因設身處地為乘客著想」及「基於駕
駛員便民服務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之裁罰亦係設身處地為車內乘客著想,基於節省已於公車上乘車之乘客之寶貴時間,不容公車單位及駕駛員個人營收利益侵害民眾之權益。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乃據以訂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佈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137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台北市政府即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發佈「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違規事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0元:㈠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五、經查,被告所有AF-258號之205路公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於路口因遇紅燈而停等,嗣轉為綠燈號誌,駕駛員前行到站牌上下客後滯留,其滯留時間約1分鐘,之後有乘客自公車後方之路口行人穿越道出現,跑向該公車而上車,約有20人;於該AF-258號205路公車滯留期間,有另2輛別路線公車駛近準備靠站停車,因而致生不便,貼近該公車前駛後停在該公車前方上下乘客;又由蒐證畫面影像無法觀察到原告主張之有乘客示意等待之情事,此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機關派員稽查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屬實,載明於筆錄可稽。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公車有滯留於道路約1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按松山車站周邊為熙來攘往之處,人車擁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上開公車滯留時間適遇早上8點為上班尖鋒時間,人車尤為稠密,該路段之交通順暢,乃屬首務。原告上開公車於公車站牌停等約1分鐘,其車體龐大,足以妨害道路之行進,並阻礙他車行進、停靠,並致其他乘客上下其他公車之不便。被告審查上開事實,認原告所有上開公車之滯留事實,有違反公眾利益,並無不當。則此等情節,已符台北市政府即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所發佈「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公眾利益」,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科處罰鍰9,000元,應屬適法。
六、原告雖主張上開公車駕駛因已先看到有一群乘客自松山車站出來,招手示意表示有意搭乘該公車,駕駛員本於服務原則而作停頓云云。惟查,縱認勘驗影帶結果未能發現上情,係畫面角度所致,原告主張為真,然該路段為繁榮地段,路況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上開公車為服務少部分乘客而滯留約40秒,對於該路段彼時來往之人車造成不順,仍有損於公眾利益。再者,該路段公車班次極多,非無短距離路線重疊之班次,其他乘客非必以搭乘原告所有上開公車為必要,該駕駛員主觀判斷,造成路況不便,尚不得藉服務乘客之詞卸免其責。
七、原告另主張該路段並無公車專用道之設,被告引用裁罰基準第1項,於「公車專用道」滯留載客處以9,000元之罰緩,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引為處分依據者,乃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公眾利益」,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處罰,其授權依據源自於交通部所訂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此已揭示於前述。是以,本件處分依據應為公路法第77條規定,至被告引用之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乃其援為量處之參考而已,並非處分依據,原告指被告用法失當,尚有誤會。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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