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