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鴻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3、4部分,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鴻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103年2月16日│103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字第1418號│字第786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事實審││第310號│第310號│第1228號││├────┼────────┼────────┼────────┤││判決│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判決││第915號│第915號│第1012號││├────┼────────┼────────┼────────┤││判決│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程序駁回)│(程序駁回)│├───┴────┼────────┼────────┼────────┤│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72號│字第13836號│└────────┴─────────────────┴────────┘┌────────┬────────┬────────┬────────┐│編號│4│││├────────┼────────┼────────┼────────┤│罪名│恐赫│││├────────┼────────┼────────┼────────┤│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事實審││第1228號││││├────┼────────┼────────┼────────┤││判決│103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判決││第1012號││││├────┼────────┼────────┼────────┤││判決│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