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2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樂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樂群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97年度易字第398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5月、3月、3月、
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1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樂群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王樂群於10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由不知情之 楊順德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至王樂群母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郵局斜對面之水煎包攤位找其母親,因攤位尚未開始營業,王樂群與楊順德遂至 張綺 原位○○區○○路○○號住處對面人行道上之木椅休息。嗣同日3時20分許,王樂群趁楊順德在木椅上睡覺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持楊順德所有原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1支,擊破 姚宗尹 所停放在 張綺原 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後,探身進入車內以手翻找財物,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王樂群於竊取姚宗尹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未遂後,將十
字螺絲起子放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見張綺原所有停放在甲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乙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窺看、搜尋車內財物,適張綺原仍未就寢,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樂群窺看車內之動作後報警到場處理,並拉開鐵門,王樂群因而未竊取得手。員警到場後,在楊順德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楊順德所有,遭王樂群用以破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樂群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宗尹、證人即被害人張
綺原、證人楊順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瓦力司比尤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刑案照片13張、扣案十字螺絲起子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復扣得被告持之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攜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所為,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犯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令其得以抗辯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次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
時經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以十字螺絲起子打破甲車車窗玻璃後而為竊盜未遂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打破車窗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91號、97年度易字第398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5月、3月、3月、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1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得逞,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項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從事臨時工為業,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具有悔意,暨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雖與告訴人姚宗尹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姚宗尹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難認已實際彌補告訴人姚宗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然為楊順德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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