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導致其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吳基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嵩與 陳勝權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7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吳基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陳勝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上開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勝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為陳勝權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