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有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謝煜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某處(未尋獲)。嗣因謝煜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有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年
度偵字第36775號偵查卷〈下稱第36775號偵卷〉第8頁、第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附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煜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6775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第3677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第36775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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