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榆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網路」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手機上網至網路」、第9行「因而詐得免予清償上開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應更正為「因而詐得上開所匯款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偽以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價金至被告所有帳戶,而後被告復藉辭拒未交付貨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至明,是其所為自屬詐得現實之財物至明,並非因而得以免除交付商品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意旨所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佯裝販售手機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並已賠償告訴人受損金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詐騙所得之匯款20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等價賠償給付予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被告洪榆琳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榆琳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網路旋轉拍賣上販售三星NOTE2及OPPOA39各1隻,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運費為60元,明知上開手機已損壞無法維修,仍於 潔凡林 在同日14時02分許及15時18分許,各匯款1060元及1000元至洪榆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潔凡林佯稱將於手機維修後寄出,並佯裝接獲手機行電話表示下星期修復云云,致潔凡林陷於錯誤,而允其延後寄送手機及退還上開款項,因而詐得免予清償上開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迄於日後均未見洪榆琳寄送手機或退款,潔凡林始發現受騙,遂報警調閱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潔凡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潔凡林、證人 林俊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對話紀錄2份、販賣上開手機之頁面2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於被告上開不法所得款項,因業已當庭返還告訴人潔凡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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