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海洲明知無買家透過其向 金南華 購買金南華所有之生前契約及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金南華佯稱:伊任職於龍嚴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8樓之分支機構,可為其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並已尋得願意收購之買家,惟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金南華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予胡海洲。胡海洲又承前犯意,陸續於10
8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108年3月25日22時40分許,向金南華佯稱:因前揭產品總價較高且尚有待結清之尾款,須再支付訂金2萬元,代墊尾款1萬5千元、5萬元云云,金南華信以為真,遂再陸續交付3萬5千元、5萬元予胡海洲,胡海洲因此詐得合計11萬5千元。嗣因金南華屢次索討代墊收據,胡海洲均未回覆,且避不見面,金南華復向上開生前契約所屬公司求證,發覺未有繳納尾款之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南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暨產品附件份、通訊軟體對話各1份(見
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雖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萬5千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