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重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重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字第51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已由受保護管束人郭重谷簽領,惟受刑人仍不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重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保字第510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9年
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並請囑其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向該署檢察官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於109年2月4日經受刑人本人簽領,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年2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4329號函及函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令其到案執行,無故未到,顯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9年4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㈢從而,受刑人明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
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合法通知,命令其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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