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曜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曜臣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蔡曜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 盛智禎 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臺內之玻璃窗(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再竊取該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2個(已發還)、螺絲起子1支。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蔡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盛智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曜臣既然可持該工具破壞玻璃窗,則此螺絲起子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使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當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因該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