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又三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某土地公廟內,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由其女兒 謝宜蓉 陪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一份。
4、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證。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警員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可按,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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