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告歐 昱伶 訴訟代理人 廖慧如 被告 陳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日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書淇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後,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書淇」。嗣「黃書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3日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顯示下單訂得10張票,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01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5,101至被告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227號刑事案卷之台新帳戶開戶登錄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紀錄截圖暨通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上開事實經本院上述刑事案件為相同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則綜衡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可採信。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101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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