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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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錦貴 被上訴人 李郁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林志賢 複代理人 黃子軒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嗣行駛至423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邱玉芳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702元、工資費用33,219元,合計126,92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邱玉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之維修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另外就本件肇事責任,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車輛切入內車道時,從左邊後照鏡目測被上訴人車輛距離尚有數百公尺遠。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受損,是被上訴人超速加上疲勞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從駕駛座的內後照鏡發現,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跡象,即向右移動讓A車先通過,無奈A車車速太快而閃避不及,故非初判表所稱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又本次車損屬於板金,而非引擎部分,無所謂折舊,就像超商的櫥窗玻璃、公路的路燈、號誌燈被撞不能因為使用年份而折舊賠償,肇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恢復原狀,上訴人主張沒有過失,也不需要加以折舊。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⒉前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2,503元。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並要折舊,對於一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無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確實有發生車禍及各項金額細項均無意見,且僅上訴人一方上訴,其上訴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與折舊,故本院就僅此二點審酌,先予敘明。
㈠、兩造過失比例部分:⒈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相關法條: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⑶、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⒉案發經過勘驗結果:
⑴、錄影時間2023/02/10(時間下同)15:39:32畫面為
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畫面右方可見入口匝道,有一深灰色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自匝道口駛入加速車道,距離被上訴人車輛26組車道線即26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錄影時間2023/02/10(時間下同)15:39:38被上訴
人車輛續行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加速車道向左匯入外側車道。
⑶、錄影時間2023/02/10(時間下同)15:39:39上訴人
車輛已匯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左方內側車道移動,與被上訴人車輛距離6組車道線即60公尺。
⑷、錄影時間2023/02/10(時間下同)15:39:40上訴人
車輛跨越車道縣切入內側車道,與被上訴人車輛距離
4.5組車道線即45公尺。
⑸、錄影時間2023/02/10(時間下同)15:39:42-15:39
:43被上訴人車輛車頭右前方與上訴人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
⒊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變換車道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若變
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小型車安全距離為時速除以二(單位公尺),本件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合理推算若無超速或低速應為每小時100至120公里間,故安全距離應在50至60公尺間,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再參以上開影片結果可見,上訴人車輛跨越車道縣切入內側車道前與被上訴人車輛距離4.5組車道線(即45公尺),上訴人所稱:距離上訴人還有好幾百公尺云云並非可信,上訴人確實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與上訴人自稱毫無肇責,並不相符。況直行車應有優先路權,故上訴人肇責應比被上訴人為多,始為適當。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本院爰不因此為對上訴人更不利之認定,故不予更動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
㈡、折舊部分: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爭執板金部分不應折舊,惟細觀高都汽車有限公司
潮州服務廠估價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其已明確區分零件與工資,關於板金類之外觀類修復,本就全部列為工資(見原審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之明細),故該部分原審本就未將之計算折舊,故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實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爭執勘驗光碟影像中未顯示其避讓被上訴人車輛之片段。然查:本院所見光碟內容,已包含車禍前至車禍發生之過程,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影片有何造假或剪接之情事,本院實難認該光碟有何不能作為證據之原因。加以本院不知上訴人所指之避讓行為係發生於車禍前或車禍後。倘若上訴人之避讓行為發生在車禍前,因上訴人本就應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未避讓成功,確實有肇責;倘若上訴人之避讓行為發生在車禍後,車禍既已發生,上訴人有無避讓行為均與前開各項認定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於案件結果實在毫無影響,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