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99年度執字第10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准具保人出具3萬元保證金,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復受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被告及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均影本)可查,堪認為事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未在監所或在羈押中,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