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至3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98年8月31日」,及附表編號3號「宣告刑」欄贅載「減刑為」應予刪除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判決,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裁定書(均含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