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零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