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7號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未能查得實際持有之人為何,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刑法違禁物沒收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許受理民眾拾獲案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警方調查後無法確定該毒品之所有人,移請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1年2月23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屬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1230054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為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無從完全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41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成分:海洛因淨重:0.4377公克驗餘淨重:0.4175公克2海洛因1包成分:海洛因淨重: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052公克3海洛因1包成分:海洛因淨重:0.2646公克驗餘淨重:0.2432公克4海洛因1包成分:海洛因淨重:0.4593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5安非他命1包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855公克驗餘淨重:0.864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