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秀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珍因懷疑其前夫與告訴人即鄰居 陳雨宥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11時16分許,持鐵鎚敲破而損壞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1樓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4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鐵鎚1支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第39、71、93至9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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