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管夾螺栓構造」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管夾迫緊構造」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二,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釋其法義,乃指明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上,必需將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詳細載明,以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本件系爭案中,其「扣合部」係設置於「凸環部」的側緣,且該凸環部係形成於「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於此情況之下,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凸環部」、「驅動部」及「螺紋部」等有關連性之結構乃屬當然,本件訴願決定以「引證案第一、二圖業已揭露系爭案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之結構,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將前述結構列為其創見,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顯屬不當。」為由,駁回原告所請,顯屬不當。又本件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者,僅係將管夾本體半圓周扣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對管夾本體結構強度並無增益或提昇效能」,惟查於引證案公告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系爭案申請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長達三年多之時間,皆無相同管夾螺栓技術領域之技術人士創作出與系爭案相同結構特徵之創作。且異議人、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均無法舉證系爭案確由引證案中所思及,故本件訴願決定及異議審定在無真憑實據下,即遽以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引證案)者易於思及」為由,不予原告專利,要非妥適。
㈡、另若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兩項管夾螺栓同時運用於束緊相同體積之物品時,該引證案由於僅有凸環部而無扣合部之結構特徵,其螺栓被用力轉動所產生之迫緊壓力自然係完全依靠管夾本體承受,如此情況下,當螺栓一再被用力轉動時,束管本身之螺合部受螺栓之螺紋部迫緊作用,會迫使螺栓往上略移而造成管夾本體受力變形,當管夾本體一旦變形,其迫緊所形成之壓力隨之會造成管夾本體之凸耳與束管本體分開,更嚴重將致束管本體之螺合部有損毀情況發生;反觀系爭案由於係在凸環部之側緣設有扣合部,並令管夾本體之扣抵部能被嵌入扣合部內,當螺栓被用力轉動時,雖然束管本身之螺合部受螺栓之螺紋部迫緊作用,會迫使螺栓往上略微移動,但此時由於凸環部之扣合部的牽制作用,不僅能有效避免管夾本體發生變形之情況發生,更進而能避免管夾本體之凸耳與束管本體分開或束管本體之螺合部有損毀情況之發生。準此,系爭案顯較引證案在操作上具有更佳「抗變形力」及「承受壓迫力」之優點,自屬具有實際功效之增進。況且,在系爭案之「抗變形力」及「承受壓迫力」之使用功效遠較引證案為高之情況下,相對地亦促使系爭案之「使用壽命」遠較引證案來得高,及在「購買成本」上遠較引證案來得低。因此,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係為不容置疑之事實,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訴稱,訴願機關「引證案第一、二圖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之結構,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將前述結構列為其創見,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顯屬不當。」之駁回理由不當,驅動部、凸環部及螺紋部等為關連性之結構云云;惟查系爭案創作說明第5頁清楚敘述該凸環部為其創作,又查系爭案將「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特徵,怎能以結構敘述搪塞;故系爭案專利特徵確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原告另稱,訴願機關「系爭案之『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者,僅將管夾本體半圓周扣合,對管夾體結構強度毫無增益或提升效能」之駁回理由不當,引證案公告後至系爭案申請前三年多均未出現相同特徵結構,絕非易於思及等云云;此亦為系爭案確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不能取得專利之印證。且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與管夾本體相對轉動關係,扣合部僅有定位作用,無增加管夾本體抗變形力量,故凸環部的側緣是否設有扣合部,是為簡單機械轉化,未提昇功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管夾螺栓構造」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管夾迫緊構造」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上開專利案及異議審定書等為證,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公告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系爭案申請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長達三年多之時間,皆無相同管夾螺栓技術領域之技術人士創作出與系爭案相同結構特徵之創作。且異議人、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均無法舉證系爭案確由引證案中所思及,故本件訴願決定及異議審定在無真憑實據下,即遽以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引證案)者易於思及」為由,不予原告專利,要非妥適。又系爭案顯較引證案在操作上具有更佳「抗變形力」及「承受壓迫力」之優點,自屬具有實際功效之增進。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係為不容置疑之事實云云,再依被告異議審定書引用法條所載,本件應係進步性之爭議,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管夾螺栓構造」新型專利案,係藉由管夾本體將螺栓件包覆於束管本體上,其主要特徵在於:該螺栓件至少可分為驅動部、凸環部及螺紋部,其中螺栓件的兩端面分為驅動部及螺紋部,且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而該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以使管夾本體的扣抵部能嵌入扣合部內者。
㈡、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管夾迫緊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係包括:一半圓弧部,在圓弧部的一端形成軸承部用以軸樞一蝸桿具轉動趨勢,在圓弧部的左側垂直延伸一距離後作九十度彎摺形成一底部,及此底部水平延伸一距離後,作九十度向上彎曲形成一垂直腳;在圓弧部的右側向下延伸一距離後,水平彎曲形成一水平肩部,延伸至上述垂直腳處,並在此處形成一貫穿孔,作為此垂直腳插入處,及向下垂直彎曲,貼靠在此垂直腳的外端面上,同時亦將此垂直腳的前端彎摺貼靠在肩部端面上;及在底部上,向上沖出一凸部,伸入作在束帶的一貫穿孔內。
㈢、經查,引證案第二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業已揭露系爭案「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形成有一凸環部」之結構,系爭案創作說明第5頁亦已清楚敘述該凸環部為其創作,系爭案既將「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特徵,並將前述結構列為其創見,則系爭案與引證案第一、二圖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驅動部與螺紋部之間則形成有一凸環部」之相同結構,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顯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㈣、至於凸環部的側緣是否設有扣合部,為簡單機械轉化,無增添功能;且系爭案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與管夾本體相對轉動關係,扣合部僅有定位作用,無增加管夾本體抗變形力量,且系爭案作動原理及增加管夾本體強度功效完全相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並未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故系爭案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㈤、又系爭案之「凸環部的側緣則設有扣合部」者,僅係將管夾本體半圓周扣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對管夾本體結構強度並無增益或提昇效能;而引證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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