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十五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平訴(二)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前係海軍明德訓練班二中隊下士(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義務役),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回役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返營銷假,屆時竟因體力無法負荷訓練為由逾假潛逃在外,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匿居於高雄市,賴打工維生,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角落網咖店」內為高雄市憲兵隊緝獲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觸犯修正前之陸海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其論据係以上訴人甲○○對於 右揭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高雄市憲兵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憲國(一)字第三○二一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佐證資料記載情節相符,另上訴人甲○○離去職役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九)法平字第○○九二六號通緝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証,其逃亡之犯罪事證明確,已足認定。再查核上訴人甲○○於上述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並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二年十月廿六日(九二)量霆字第四六二二號函附之被告前科簡復表在卷可憑,經審酌上訴人前曾犯有逃亡前科記錄,又再犯離去職役長達三年餘,為憲兵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甲○○在高等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甲○○指摘量刑過重,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因家人情況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甲○○逃亡動機,逃亡期間達三年,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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