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九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乙○○係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榮譽制度,經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嗣因乙○○就該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然除繳付首期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九萬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或乙○○各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乙○○係被告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榮譽制度,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嗣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被告除繳付首期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九萬元迄未繳納;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債務。
二、檢呈被告丙○○在學期間各項賠償費用明細計算式(如附表),其計算依據如下:
(一)依國防部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基準表,原告為四年制理工系,每人年教育基準七十九年度前為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入學,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開除學籍,共計一年。
(二)被告丙○○於中正預校就學三年,為預校七十六年班,參酌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七萬七千零八元,被告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五萬三千一百元,應屬合理。
(三)被告丙○○所領薪資、主副食及副食補助費標準,請參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七十四至八十七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七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主副食費褾準表。
(四)獎學金實係教育補助費之俗稱,每學年補助二次(上、下學期各乙次),其給與標準如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度給與標準表。
三、關於被告乙○○所簽入學保證書之法律效力問題:
(一)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丙○○簽立入學保證書;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
(二)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內容文義則為「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故其要件為⒈他方之受僱人⒉因職務上之行為⒊他方之之損害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丙○○於原告就學期間,固受原告之監督,惟此係因其學生身份所致,並非「為原告使用為之服務」所致,被告丙○○既無服勞務之事實,在客觀上即不能認係受僱人;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被告乙○○抗辯本件為人事保證並已罹時效,均無理由。
(三)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乙○○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乃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四、原告與中正預校雖為不同級之學校,惟中正預校招生學生之目的,即在於訓練儲備國軍各軍種軍官,故稱「幹部預備學校」,且於入學中正預校即已分別軍種分班招生,且參酌另件退學學生 紀淙仁 錄取通知單上即載明「貴同學」參加七十四年度中正預校招生入學考試成績及格,經評定錄取分發海軍:「預備學生」益明,被告丙○○在中正預校之學程,實屬成為海軍軍官之養成教育一部;包含於整體行政契約內容(成為海軍軍官)之內;故被告丙○○雖自中正預校畢業,而於原告海軍軍官學校遭開除學籍仍屬契約未履行;自仍應賠償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況無論中正預校或原告其經費來源皆來自國家預算,而賠償結果依前揭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務單位」,自非屬原告或中正預校所有,而歸屬國防部。故原告於學生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一併要求償還,乃屬當然,不因原告與中正預校為不同學校,即認原告不得請求(相同見解參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足認被告應清償中正預校學程費用,為依兩造行政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中正預校學程費用,並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本件請求金額依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應扣除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查被告丙○○開除學籍時當時有效之賠償費用辦法並無此項規定(係於八十年八月修訂後新增);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七十六年順利自中正預校修業期滿畢業,已與其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填具之入學志願書相符;期中並未違反學生入學志願書所具結之事項,故賠償金額不應追溯至預備學校修業時程。
二、被告丙○○在七十六年於陸軍軍官學校接受三軍十一校聯合入伍訓練,結訓之後依規定進入海軍軍官學校繼續修習國家所規定之軍官養成教育之學程,在校期間均服從上級長官及學習領導幹部之要求,認真向學。七十七年春節連假收假返校之後,丙○○因身為學校田徑代表隊之隊員,按學校規定參加集訓,遂與同年班同學之新生團隊分開作習,與其他田徑代表隊隊員為同年五月舉行之第十九屆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而加強訓練。丙○○亦不負學校期望,於大專盃男子乙組四百公尺接力項目中為學校勇奪金牌乙面。第十九屆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閉幕後,代表隊集訓亦隨之結束,丙○○返回原編制後均與學生總隊正常作習,並為達成學校對學生之課業要求而積極準備課業,以通過隨之而來的學生期末學科測驗。成績公布之後丙○○亦通過所有學科成績測驗,準備接受學校暑期游泳訓練後,而晉升為官校二年級學生。
三、泳訓開始之後,七十七年班學習幹部之學長為在十二月授階為中尉海軍軍官前接受艦訓,其餘年班學長亦離校接受其他訓練,學校僅剩下八十年班之同學與隊職長官,同寢室上舖莊姓同學誣指丙○○對其公發軍用皮鞋不告而取,深夜趁丙○○熟睡之後將其喚醒,並將其騙至宿舍頂樓糾眾圍毆,丙○○抵死不認有偷竊之行為,遂被毆打直至腦震盪後昏迷送至海軍總醫院就醫療養。隊職官將毆打丙○○之同學施以記過之行政處分,並問明其事情原委後,亦證明丙○○之品德操守無疑。未料七十七年班學習幹部結訓返校之後,學習分隊幹部針對此事對丙○○嚴加體罰,並命令其在校所有個人時間均需向其報到,並於休息時間於中山室向故總統 經國 先生遺像前罰跪直至承認偷竊行為,不讓丙○○有向隊職長官申訴之機會。丙○○不堪其身心遭受極大屈辱,且無法投訴之情形下,遂離開學校,離校後立即通知家人與學校,表明其已無法於此不人道之環境下繼續學業與生活。返校後隨即辦理離校手續,於七十七年八月底離開海軍軍官學校。當時被告乙○○於延緩攤賠費用之報告書上明記;丙○○實因「個性不適應軍校生活,經貴校令其退學」,與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榮譽制度」因而「開除」丙○○有極大之差別,丙○○在校期間無時無刻不以爭取最高榮譽為目標,反為此長年背負此一不名譽之原因而含冤受辱,教人情何以堪。離校後因無任何學歷文件證明,丙○○具有高中同等學力,無法報名聯考繼續求學,次年接獲服役入營通知,遂按規定入營服役,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服役期滿,光榮退伍,並未曾折抵任何服役日數。被告丙○○並非於正常情況下自願或違反學校法令遭致開除,學習幹部對其不當管教,逼迫其離開學校,否則只有生活於恐懼與屈辱之非人道陰影之下。至今學歷仍舊為丙○○工作上之最大困擾,其間造成丙○○的傷害與損失已難以用金錢估計,故其為當時於學校中所遭受之不平等待遇提出說明,並質疑是否仍舊應由丙○○賠償其在校費用?或是海軍軍官學校應賠償其因此所遭受之傷害及損失?
四、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遭海軍官校以「違反榮譽制度」之名開除學籍,致衍生後續賠償、就學、就業等困擾至鉅,然其「違反榮譽制度」卻查無確切之犯行,更無偷竊、舞弊等之行為,且丙○○在校表現,屢獲績優表揚,何有違反制度之理,本件研判純係校內學長欺負學弟而未敢聲張所致,且遭開除之際,丙○○亦毫無申訴之管道,任其軍方霸權所致,如今憶及此案,不勝唏噓。造成之傷害,經年來早已坦然面對,對於國家法令規章之規範,決有遵守之義務,然多年之不白之鳴,當得發抒之。倘依法得賠償丙○○在校期間之費用,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書請以分期攤賠之方式辦理,並當即繳付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款項,顯已具賠償之誠意,其後即未再獲校方任何公文書狀,述明該攤賠方式是否准予所請,當即亦無任何人告知該款項須於一年內攤賠,亦無任何見證人,被告縱使有心執行,卻也無以為據,今日以被告違約賠償之名起訴,公理何在,前因該校內部管理不善,遭致丙○○受委屈,後又於完全未告知之狀況下,逕行用公權力行催討之實,無非受二次傷害,其心可議。
五、被告丙○○固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考入中正預校七十六年班,被告乙○○為其家長,因此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署志願書,該志願書為校方預先印製,再交由各學生及家長於其上簽署,其上載明「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此處之「在學」由該志願書之前後文字對照觀察,自指中正預校而言。被告丙○○嗣於七十六年進入海軍軍官學校就讀,入學之際,被告乙○○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署另紙入學保證書,此書亦為原告所預先印製,再交予各學生家長簽署,其上載明「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素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其上「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此處之「在校期間」,由該保證書之前後文字對照觀察,自指海軍軍官學校而言。前開保證書載「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該保證書合法,則其性質應為人事保證,參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此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另參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然前開保證書僅為保證人單方簽署,並無海軍官校簽署。另一方之立契約人為何人亦不明,自不屬契約,則其保證,自不成立。
六、原告以被告乙○○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署之保證書,而為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之責,亦有違誤。參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海軍軍官學校七七校行字第二一六九號公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遭海軍軍官學校退學,其開除之原因係「因違反榮譽制度」,被告乙○○所簽署保證書,其上載明擔保丙○○在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並無「違反榮譽制度」乙項,縱認保證契約成立,然違反榮譽制度而遭退學,亦不在被告乙○○保證範圍,原告據該保證書,主張被告乙○○應負保證責任即有違誤。縱認保證契約成立,然前開保證書載明「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明示保證期間為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按人事保證,除民法第二十四節之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應於一定期間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本件保證即定有期間,原告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未為審判上之請求,則保證人已免其責任矣。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縱認保證契約為成立,且亦屬於保證範圍內,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乏依據。另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遭退學,於其時原告之請求已成立而得為請求,但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保證責任合法有效,參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
七、原告以被告乙○○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所書之報告而為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之依據,亦有未洽:
(一)該報告當時是在原告要求下書寫,如果當時不寫,被告丙○○不准離校,在學校威逼下而為製作。
(二)該報告上所書寫令賠之金額,亦為學校片面提出,其內容是否合法,被告當時無從判斷亦無法爭執。究該金額如何計算,自有疑問。
(三)其上固載請准以「十二次攤賠,第一次繳八千三百八十五元餘分十一期攤賠」,然並未說明該十一次是否為定期?以及每次各為何時?從何時起算?
(四)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寫就該報告後,由原告內部開始進行內部簽呈核示,至於簽呈核示結果,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並不知報告所請是否為原告所接受,期間原告亦從未催告。按如原告同意被告以十二次攤賠,則自應遵守該項約定,何能於未通知或未催告之前即強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即有未洽。
(五)如前所述,前開報告並未載明各次給付期之時間,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是否接受分次攤賠,參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尚須確認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為何時?由於上開簽呈僅為內部文件,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被告乙○○,參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從該報告如解釋為契約之要約,則承諾之意思表示,最多為本件起訴時始到達被告,則被告乙○○自無遲延或違約之情。
八、原告起訴固嘗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而為主張,惟依該辦法第三條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
(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其中並未含服裝磨損費,因此原告主張服裝磨損費二千零四元乙節,即有未合。再者依前開辦法,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原告於起訴時僅附乙紙賠償表,究其各項是否係前開費用辦法而為計算,則未能得知,於法即有未洽。
九、按被告乙○○為國軍少校退役榮民,而政府因體恤退除役官、士之生活不易,故就其子女學業教育部分,規定有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規定,此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退除役官、士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檢附證件一覽表可稽。依前開補助規定附註八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一、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故當被告丙○○就學期間,被告乙○○原依法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惟因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與海軍軍官學校時享有公費與學雜費之減免,故被告乙○○實際上並無申請相關子女教育補助。故,縱認現今被告乙○○必須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相關支出費用,原告亦應先將被告乙○○原可申請補助之教育費用加以扣除後,始得向被告乙○○請求。按預校相當公立高中每學期得補助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三年計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官校一學年計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二者合計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未將前述費用扣除,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除要求扣除子女教育補助費,眷補費及眷實代金費外,參照原告所提供之中正預校高級部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中,其軍公教子女並無教育補助費之項目,即所謂原告於意旨狀中俗稱為獎學金之項目,原告亦應先將被告乙○○原可申請補助之教育費用加以扣除後,始得向被告乙○○請求。
十、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明訂,完成賠償手續後歸還原畢業證書,擬請原告出示被告之七十六年中正預校畢業證書,待確定被告須履行賠償責任且履行賠償之後,原告亦依約履行歸還原畢業證書之義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黃正雲 ,業已更換為甲○○,原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辯論意旨狀稱非屬保證,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已有變更,被告不同意云云。經查,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一段已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並已提出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報告為證;嗣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表明就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係乙○○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請求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乃係原告就其提出之證物之性質,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認係訴之變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被告乙○○係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榮譽制度,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嗣因乙○○就該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然除繳付首期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九萬元迄未繳納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七校行字第二一六九號令、開除學生名冊、賠償表、簽呈及被告乙○○出具之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丙○○違反榮譽制度開除其學籍,惟就丙○○如何違反榮譽制度,有無經學生榮譽委員會開會議決,原告均未證明,即逕以核定開除丙○○學籍自不合法;又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其中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計算不實,又獎學金及服裝磨損費部分非上開賠償辦法所規定,自不得請求,另教育補助費、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等,依上開賠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扣除;被告乙○○於丙○○入學時所出具之保證書屬人事保證,該保證因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向乙○○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又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被告抗辯其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五、查,被告丙○○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因個性不適應軍校生活,不假離校,原告乃以丙○○所為違反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守法項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七校行字二一六九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此有上開開除學籍令、被告乙○○出具之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且據被告丙○○到庭證稱:「我確實有不假離營的情形,但是並沒有所謂翻牆外出的事實,而且當初學生總隊的學長就是要求我們要承認相關事實,當時有軍中管教不當的情形發生。而當初學校的處理措施是希望能夠短期間內為處理,所以並沒有召開學生榮譽委員會,對於我要離校,就拿一個公文給我,確實當初不假離校是必須要經過軍法處分,學校的總隊長確實有幫忙我,以開除學籍讓我離開學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丙○○當時因不假離校,已觸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逃亡罪,原告為免其受軍法審判,乃以其違反榮譽制度予以開除學籍處理,已屬寬貸,尚難認該開除學籍處分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學生榮譽委員會開會議決,逕以其違反榮譽制度開除學籍,程序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告丙○○及其家長即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共同出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載明「具志願書學生丙○○...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七十六)年班...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又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入學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有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等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再按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榮譽制度,而遭原告開除學籍,嗣因被告應賠償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乃由其父即被告乙○○出具報告,表明同意賠償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除先償還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外,餘額另請求分十一期攤賠乙節,此有乙○○出具之報告影本附卷為憑。原告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同意被告分期付款,頭期款八千三百八十五元,餘款二十九萬元分十一期償還,亦有原告之簽呈影本附卷可參。雖原告之簽呈未表明分期付款之給付日期,然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賠償辦法規定同意被告分十二期給付,則依該規定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故其分期自屬每月為一期,且第一期款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辦理離校時給付,其餘應分十一期自同年十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至清償完畢止。被告主張該報告分期之期間及起算日不明,不能請求被告乙○○一次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丙○○、乙○○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又被告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性質與民法之保證、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亦均不相同,舉例言之,上開入學保證書約定受擔保學生如遭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是以此行政契約之保證人所負擔者係獨立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有關「人事保證」之「代負賠償責任」均不相同,亦即系爭行政契約保證人之責任並無補充性,此點與民法之保證、人事保證具補充性之特性實屬有別,又系爭契約並非因僱傭關係而成立,亦與人事保證係保證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者性質不相類同。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系爭契約係一種擔保償還公費之行政契約,其事物本質之基礎與民法保證、人事保證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之餘地。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有關時效之規定,被告得免責或拒絕清償各節,自無足取。
七、末查,被告丙○○於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就讀期間(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實際享有公費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影本附卷可按。其中教育訓練費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令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表列「軍官教育基礎教育正期生理工系為人年原訂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主張依此基準,該校正期班學生每人年平均教育費定為九千七百五十元,中正預校部分則提出該校高級部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作參考,核本件關於被告丙○○在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五萬三千一百元,並未超過上開統計表之標準,則關於教育訓練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並未超過上開標準,自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計算之中正預校每年教育訓練費一萬七千七百元,比海軍官校之九千七百五十元高出甚多不合理云云。然兩校成立之時間不同,海軍官校係舊學校,中正預校係新學校,新學校有新的教育理念,隊職官、教師亦較多,所以費用較高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再由上開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及中正預校高級部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之教育訓練費加以比較,中正預校之費用確實高於海軍官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又關於薪餉及主副食費部分,原告已提出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七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主副食費標準表,主張依該標準計算被告丙○○在校期間所領之薪餉及主副食費。查,上開主副食費標準欠缺七十四年度之標準,惟就上開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標準,副食實物補助費(本島)部分每隔數年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均調增一百元,依此推算七十五年度副食實物補助費(本島)調整後為八百元,則調整前七十四年度該補助費應為七百元,故當年度(會計年度期間為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主副食費標準應為一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原告依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尚有不合,應予扣減六百元(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一百元,七十三年原告計算基準並無錯誤)。至於薪餉部分因軍校生之待遇比照現役軍人,故每年加發一.五個月,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費,薪餉部分每年加計一.五個月,總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除七十四年度主副食費應予扣減六百元外,其餘請求並無不合。被告二人對丙○○於上開期間就讀原告學校享受公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係屬一公立學校,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自可憑信,被告徒以該費用明細係原告片面製作,經費核算基準表非等同於實際支出額云云,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請求服裝磨損費二千零四元部分,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原告未依新品規定價格請求服裝費,僅請求磨損之費用,已屬從寬請求,再則被告丙○○在校期間共四年,此部分依原告之請求金額計算,丙○○之服裝費每年平均為五百零一元,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尚屬合理,是難以原告所使用之名稱與規定不合,即認原告所計算之服裝費不實。再按原告請求之獎學金九千七百元,實係教育補助費,每學年補助二次(上下學期各乙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其計算結果與國軍軍事院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所示之金額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主張獎學金非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所規定,不得請求云云,亦不足採。又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被告乙○○係少校退役榮民為軍公教人員,被告丙○○因就讀軍校致未領取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依上開規定其原應享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經核算本件應扣除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參考與被告丙○○同時入學及被開除學籍之榮眷學生應扣除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之標準);至於教育補助費部分,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得在賠償費用中扣除,故此部分原告未予扣除,依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290,000-000-00,642=261,758),原告訴請被告丙○○或被告乙○○應賠償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二人分別依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准 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又被告丙○○被原告開除學籍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海軍總醫院就醫記錄、海軍軍官學校七十七年學生獎懲紀錄,及訊問當時學生總隊總隊長 金鑫 上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