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上訴人 周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4年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0000000000拉至床上,以身體壓住0000000000,進而違反0000000000意願,以其陰莖進入0000000000陰道,對於0000000000為性交得逞。繼於同日
6時40分許,被上訴人同在上開地點,接續以身體壓住0000000000,進而違反0000000000意願,以其陰莖進入0000000000陰道,對於0000000000為性交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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