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明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83號、99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學明於民國99年5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裕街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行駛到對向超級市場讓友人 許美方 下車,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同一時、地 鄧舜文 駕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王學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鄧舜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鄧舜文人車倒地而受有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舜文告訴被告王學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