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號原告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3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 陳勢俊 委任辦理接續聘僱承接菲律賓籍外勞ANGUSTIAMARIVICCANADA(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等相關業務,本應善盡查證原僱用之印尼籍外勞DWIPUSPITARINI(以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是否已完成接續聘僱程序或已經離境之責任,卻僅依雇主陳勢俊口頭告知D君已完成轉出,即為其辦理聘僱承接A君之業務,致使雇主違法,而有業務疏失之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8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8310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原處分違反事實,處罰對象有誤:1、原告自與雇主陳勢俊簽訂委任辦理引進承接外籍勞工服務契約書時,即已善盡受託人之義務,告知其權利與義務及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並特別針對陳勢俊的案例解釋分析,請其確定前印尼籍女傭是否已轉出,所獲答案都是肯定的。甚至原告於97年9月26日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辦「外國人轉換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前,二度前往陳勢俊之妻 王冬琴 所服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再次請其確定前印尼籍女傭是否已轉出,她親自撥打電話問前仲介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士公司),所獲的答案亦是肯定已轉出,則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何來如訴願決定書所言,未善盡查證責任?2、依勞委會公告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承接外勞,需有確切之事實,即已有新雇主且新舊雇主及女傭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否則任何人不得隨意將外勞從核定之工作地點(一般為雇主家中)帶走。而前仲介博士公司卻於97年8月底前就將前印尼籍女傭帶走,遲至97年10月20日才正式轉出,不但已嚴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且近1個月又20天的時間帶著女傭到處非法打工,連換3位雇主,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試問地方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及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這樣合法嗎?該二政府單位又善盡責任了嗎?再者,雇主陳勢俊稱該紙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的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簽署,故前仲介博士公司又犯了偽造文書罪。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所勾選的轉出理由竟是「經濟因素不佳,無法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陳勢俊稱莫非是因與博士公司解約,遭其挾怨,故意唱衰。3、從以上二點,可看出原處分違反事實,處罰對象有誤,應處罰博士公司而非原告才是。(二)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明顯官官相護:1、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依照勞委會之作業程序及承辦員 楊素菱 發文之指示行事。若是違法,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發文告知不予許可,反而一再發文告知可以在「新雇主完成接續聘許可後再提出申請」,這不就意謂此申請案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2、原告於98年5月5日發文豐訴字第0980505號訴願書中亦有陳訴本案件均依勞委會承辦員楊素菱及核審官員之發文及指示申辦,但在其決定書的內文隻字都不提其行政疏失造成的錯誤,極力撇清,僅一再陳述原告未善盡查證之責,而羅織罪名。試問掌握申請資料的勞委會承辦員楊素菱都無法正確告知訊息,原告何處可查證?而被告所屬勞工處之外勞查訪員丙○○更不用說,不但不懂法令新規定,連前印尼籍女傭被前仲介博士公司帶走近50天到處非法打工都不清楚,請問二個政府單位的相關人員都沒責任嗎?(三)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稱本件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因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均非同一,問題是本件自始至終乃同一案件,並無不同。而且若非承辦員之疏失及一再誤導,也不致發生所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因此,始作俑者乃勞委會承辦員及核件之官員。(四)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初,被告並無告知不予許可或違法,甚至二次發文均告知「‧‧‧如台端欲以同一被看護者重新提出申請,請於新雇主完成接續聘許可後再提出申請,並於本函送達十日起30日內補正‧‧‧台端因故無法於規定限期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長補正,未依規定補正或逾期申請延長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原告一切都依勞委會之規定辦理,豈知最後卻突然接獲被告之違法處分,此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98年1月20日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處之談話紀錄,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受訪時稱略:「(問:陳勢俊接續聘僱菲籍看護工A君是否委由貴公司辦理?承辦人員是哪一位?)是。我本人。」「(問:可否大略陳述幫 陳君 辦理聘僱的過程?)97年9月2日陳君通知我說他可聘僱外勞,請我幫他辦理(當日有簽合約書並且有出示診斷證明書)。陳君告知我他前一任外勞不適任,且已由前仲介公司於8月底帶走。我有告知陳君若外勞要遣送則要到勞工處驗證;若要轉出需要有三方協議書才能辦。我有請陳君向前仲介公司要上述文件。陳君告知我,前仲介公司說前一任外勞D君其相關手續已辦妥且該外勞已轉出至宜蘭。陳君告知我屏東長照中心於約9月10日左右通知他已可請仲介公司送件至勞委會申請。本公司遲至9月15日才以三方合議方式承接A君。於9月17日通報屏東勞工處。」「(問:要辦理接續程序時,你有拿到陳君前一任外勞D君的轉出證明相關文件嗎?)沒有。但我有多次請陳君提供。」「(問:你是否有告知陳君,在前一任外勞尚未轉出前,不能申請新任外勞?)有。9月2日簽約當天,我有告知陳君依受看護人的診斷書,不能另外增聘一位外勞。故一定要請前仲介提出轉出證明或回國證明才可重新招募。」另雇主陳勢俊於同日受訪時稱略:「(問:你接續聘僱A君是由哪一家仲介公司辦理?)豐資仲介公司。甲○○先生。」「(問:A君於何時承接?住何處?從事何工作?)97年9月15日承接。住○○鎮○○里○里路××號(我母親住處)。照顧我母親。」「(問:你是否知道你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D君尚未轉出完成?)不知道,但前仲介公司(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月2日前有告知我及我太太說,D君已轉出至宜蘭。」「(問:A君的薪資是由誰支付?)由我支付。」「(問:豐資仲介公司人員是否有告知你D君尚未轉出完成?)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是屬實。我會去辦理承接A君是因為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聖先生告知我說D君已轉出完成,我才會去申請,我並不知法律程序也沒有違反法律的意圖。」此紀錄經原告及陳勢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且有影本附卷可稽。(二)本件係依據勞委會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71328363號函辦理。雇主陳勢俊經勞委會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照顧其母陳楊○妹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7月7日至99年7月7日),而訴外人林(被告誤繕為楊)○淵自97年10月20日起接續聘僱陳勢俊所聘僱之D君。又被看護人陳楊○妹於97年9月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以下簡稱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未符合得增加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惟原告卻於97年9月15日即為雇主陳勢俊以三方合意轉換方式辦理承接聘僱A君,並於97年9月17日為其辦理接續聘僱A君之通報,嗣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A君許可,經勞委會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在案。是原告僅憑雇主陳勢俊告知博士公司通知D君已轉出,未查證D君是否確已轉出,即為雇主陳勢俊辦理接續聘僱A君相關事宜,致雇主陳勢俊申請接續聘僱A君,因被看護人經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增加聘僱外國人之資格,經勞委會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故陳勢俊自97年9月15日起承接聘僱A君並使其從事照顧其母陳楊○妹之工作,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據上,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再三向雇主陳勢俊及其太太多次請博士仲介公司傳真「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或「轉出承接同意函」等,但博士公司一再爽約云云,惟查,原告既明知雇主陳勢俊需先將D君辦理轉出後,始得接續聘僱A君,然原告僅憑雇主陳勢俊轉述前仲介公司已告知D君轉出,未取得D君確已轉出之證明,即為雇主陳勢俊辦理承接A君,顯未善盡查證之責,難謂無過失。(三)另查,本案雇主陳勢俊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違法事實始於97年9月15日將A君帶至陳勢俊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而原告係因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違法事實始於97年9月17日受陳勢俊委託向被告所屬勞工處辦理接續聘僱A君之通報。故原告於起訴狀內宣稱「原告於97年10月3日收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日發文‧‧‧,文中敘述『‧‧‧如台端欲以同一被看護者重新提出申請,請於新雇主完成接續聘雇許可後再提出申請,並於本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從勞委會的‧‧‧文中,並無告知此案不予許可‧‧‧」一事,是屬違法事實發生之後,並不影響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應受處罰之事實,併予敘明。(四)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5款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均有不同,倘有違反,本應各自處罰。經查,雇主陳勢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另案處罰在案。而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陳勢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兩者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均非同一,故本件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綜上所述,依規定外籍勞工離境或轉換雇主都須有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准書面文件證明,並不是由雇主或第三人言語說明即可。本案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消極容忍他人之說法,即幫雇主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業務,致使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71328363號函及98年1月20日原告代表人甲○○、雇主陳勢俊、外勞A君之談話紀錄、被告98年4月8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83105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1款、第59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各類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上限如下:(1)家庭看護工: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但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 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亦分別為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2點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登記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從事專業就業服務,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善盡受任事務,其因業務疏失致雇主承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應受罰。本件雇主陳勢俊前經勞委會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勞D君從事照顧其母 陳楊永妹 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7月7日至99年7月7日),嗣陳勢俊以經濟因素不佳,無法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97年10月20日起經由三方合意方式將D君轉由新雇主 林文淵 接續聘僱,並經勞委會以97年1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71438683號函同意在案。又被看護人陳楊永妹於97年9月1日經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非屬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並未符合得增加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惟原告僅憑雇主陳勢俊口頭告知前仲介博士公司通知D君已轉出,並未查證D君是否確已轉出,卻於97年9月15日即為雇主陳勢俊以三方合意轉換方式辦理承接聘僱A君,並於97年9月17日為其辦理接續聘僱A君之通報,嗣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A君許可,經勞委會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勞委會97年7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1274715號函、勞職許字第0971444735號函、97年1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71438683號函、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71328363號函及恆春旅遊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僱主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雇主陳勢俊自97年9月15日起承接聘僱A君並使其從事照顧其母陳楊永妹之監護工作,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乃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認原告亦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事實,且處罰對象錯誤,應處罰前仲介博士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查,據原告代表人甲○○於98年1月20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之談話紀錄陳稱:「(問: 陳勢俊君 接續聘僱菲籍看護工A君是否委由貴公司辦理?承辦人員是哪一位?)答:是。我本人。」「(問:可否大略陳述幫陳君辦理聘僱的過程?)答:97年9月2日陳君通知我說他可聘僱外勞,請我幫他辦理(當日有簽合約書並且有出示診斷證明書)。陳君告知我他前一任外勞不適任,且已由前仲介公司於8月底帶走。我有告知陳君若外勞要遣送則要到勞工處驗證;若要轉出需要有三方協議書才能辦。我有請陳君向前仲介公司要上述文件。陳君告知我,前仲介公司說前一任外勞D君其相關手續已辦妥且該外勞已轉出至宜蘭。陳君告知我屏東長照中心於約9月10日左右通知他已可請仲介公司送件至勞委會申請。本公司遲至9月15日才以三方合議方式承接A君。於9月17日通報屏東勞工處。」「(問:要辦理接續程序時,你有拿到陳君前一任外勞D君的轉出證明相關文件嗎?)答:沒有。但我有多次請陳君提供。」「(問:你是否有告知陳君,在前一任外勞尚未轉出前,不能申請新任外勞?)答:有。9月2日簽約當天,我有告知陳君依受看護人的診斷書,不能另外增聘一位外勞。故一定要請前仲介提出轉出證明或回國證明才可重新招募。」等語;而雇主陳勢俊於同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接續聘僱A君是由哪一家仲介公司辦理?由哪一位人員承辦?)答:豐資仲介公司。甲○○先生。」「(問:A君於何時承接?住何處?從事何工作?)答:97年9月15日承接。住○○鎮○○里○里路○○○○號(我母親住處)。照顧我母親。」「(問:你是否知道你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D君尚未轉出完成?)答:不知道,但前仲介公司(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月2日前有告知我及我太太說,D君已轉出至宜蘭。」「(問:A君的薪資是由誰支付?)答:由我支付。」「(問:豐資仲介公司人員是否有告知你D君尚未轉出完成?)答:沒有。」等語;另外勞A君於同日談話紀錄陳稱:「(問:妳轉接雇主後受雇於何人?受雇於何處?妳從事的工作性質為何?)答:受雇於陳勢俊先生;受雇於屏東縣○○鎮○○里○里路○○○○號;照顧陳勢俊的母親。」「(問:妳至陳勢俊處工作多久了?薪資是由誰支付?)答:從97年9月15日至今。由陳勢俊支付。」「(問:妳知道妳在台灣的仲介公司是哪一家?)答:豐資仲介公司。)」等語,由上述談話紀錄可知,雇主陳勢俊僅能聘僱一位外勞,必須原聘僱外勞D君已轉出,才能再聘僱A君,惟原告並未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查證雇主陳勢俊原聘僱之外勞D君是否已轉出,或向勞委會查詢是否有人送件承接外勞D君,卻僅憑雇主陳勢俊口頭告知,即認定雇主已將原聘僱外勞D君轉出,並為雇主辦理相關承接聘僱A君業務,致使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有業務過失之處,被告予以處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實,且處罰對象錯誤,委無可採。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及勞委會公文處理過程均有疏失乙節。查勞委會97年10月2日勞職字第0971384581號函係通知雇主陳勢俊原聘僱外勞D君轉出程序尚未辦理完畢,不能重新提出申請外勞,但陳勢俊可於新雇主完成接續聘僱許可後再提出申請外勞,所以才通知可以補正。並非表示原告本件申請案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勞委會一再發文告知可以在「新雇主完成接續聘許可後再提出申請」,這不就意謂本件申請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被告處罰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殊無可取。又勞委會以勞職許字第0971444735號函通知雇主陳勢俊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該函因不知A君所在,故請原告轉交,並無原告所稱送達方面之缺失。且新雇主陳勢俊、原雇主 郭錦敏 和A君於97年9月15日達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後,原告即將A君帶到陳勢俊住處工作,並於97年9月17日向被告送件,則原告送件時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嗣勞委會公文之處理過程縱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5款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均有不同,倘有違反,本應各自處罰。經查,雇主陳勢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以98年4月8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83155號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陳勢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處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陳勢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認原告有違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兩者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均非同一,故本件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查證之責,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有業務疏失之處,乃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