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鵬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另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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