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湯瑞科律師被告 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97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害救助金新臺幣2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在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外獅段)166、166-1及166-2地號3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因民國96年柯羅莎颱風侵襲造成農作損害,於96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丁○○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派員初勘及於96年11月17日進行複勘。嗣屏東縣政府促請被告陳報該鄉申辦柯羅莎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經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401號函報獅子鄉96年柯羅莎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統計表含原告在內)。惟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身分證件及其他合法之耕作證明,未核發原告災害救助金。原告向被告及屏東縣政府陳情後,被告以97年1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0457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6年10月6日屏東縣遭受柯羅莎颱風侵襲農業損失慘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6年10月12日以農輔字第0960050985號函公告屏東縣為災區,並於次日起10日內受理農漁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工作。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將往年辦理現金救助應攜帶之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人 郭貴花 私章、國民身分證、郭貴花枋山地區農會儲金簿等)委託訴外人丁○○代為申報(委託申報不需委託書)。丁○○申報時,由被告農業天然災害主辦人技士 吳阿菊 (現職該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主辦人)受理,並請吳阿菊代為申請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繳交謄本規費。嗣吳阿菊以申請土地已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建議由現耕人即原告名義申報。受委託人丁○○電請原告補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枋山地區農會儲金簿等到公所,併同吳阿菊代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完成申報手續,是原告應備證件並無遺漏。嗣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派協辦杜先生等工作人員初勘,並於96年11月17日再派承辦人丙○○複勘,複勘結果受災損失率均達20%以上,符合現金救助標準。復由被告將系爭款項列入現金救助名冊及統計表,並經被告以96年11月22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401號函屏東縣政府,經農委會核定有案。原告遲未受補助,於96年12月5日請屏東縣政府所屬農務課長 吳振碩 代為電詢被告主辦人,得知農委會於96年11月22日已依被告函報之救助金統計表及農戶名冊核定,且救助金已核撥被告,惟系爭土地受損面積卻由被告逕行核定申報4.2公頃,救助面積雖不符,然並無原告是否為該土地之合法經營權人及現耕人之爭議。又為明暸受災面積被逕行核減一半之原因及如何補救,於96年12月6日承辦人告知原告,係以航照圖判測該系爭土地之實際種植果樹面積僅4.2公頃,其餘均為造林。原告不服乃於96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副知被告,原告僅就應核定面積不當,請求派員現場檢測實際種植面積。被告竟以96年12月10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967號函知原告,以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現耕人歉難辦理。其辦理依據係颱風發生後被告96年10月16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09041號公告「逾期不予受理」,而非依原告陳情書副本辦理。又屏東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依原告96年12月7日之陳情書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函請被告遴派具有農業經驗人員複查受損面積,並將辦理結果書面通知陳情人。然被告非但不依屏東縣政府指示辦理,並於96年12月24日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1245號函請屏東縣政府釋示有關原告於申報時未檢附身分證、土地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等證件,經電話通知,亦未補送,逾期不予受理及原告並非土地合法經營之現耕人等問題。屏東縣政府除以96年12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252363號函釋示,被告有關原告是否為該土地之現耕人外,又於97年1月7日以屏府農務字第0970606992號函文原告,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現耕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立切結書憑辦,逾期不予受理。原告隨即於期限內將該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委由原告經營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原告與受委託人丁○○3人所立切結書各乙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然被告又於97年1月10日以獅觀農字第0970000366號函限原告於97年1月15日前持身分證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至被告處補辦身分確認,逾期視同棄權。原告已於期限內親自送達無誤,惟被告又於97年1月10日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0365號函逕行第2次核減受害面積為3.56公頃。被告未於屏東縣縣政府之疑義案回復前,於同日發出矛盾之2函文,令原告難以適從。其後屏東縣政府以97年1月11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0989號函復被告96年12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1245號釋疑函明確指示被告「儘速辦理救助,以利早日結案」。然被告未遵從屏東縣政府指示「儘速辦理救助」,卻以97年1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457號函對本件作成全部不予救助之處分。
(二)觀諸上開事實,原告已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災害救助,且被告亦已完成初勘及複勘無誤後,並函報屏東縣政府報及轉呈農委會同意核撥災害救助金在案。顯見不論在程序上或實質上,已完成該部分之災害救助程序,故被告並無權任意變更上級機關已經核撥之新臺幣(下同)214,000元部分。因之,被告最後於97年1月24日之上開函文所表示「不宜破例同意甲○○補辦」之主張及作法,應屬「拒絕原告得領取農委會已核撥之214,000元農損部分」之一種行政處分。惟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7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公所發放」之意旨,被告僅得依規定發放救助金而已,並無限制原告領取上開已經農委會所核撥金額之權限,故其拒絕原告領取之上開處分係屬違法。縱然被告就農委會所已核撥之款項,仍具有是否發出之決定權限,惟原告依規定已於期限內為申報,被告亦確實受理原告之申報,並初勘及複勘無誤及轉報由農委會核撥救助金後,顯見原申報及受理程序均無疑義,故被告亦不能對原告拒絕發出救助金。即令如被告所稱有所謂文件不齊全之情事(原告仍否認有所謂文件不齊全之情事),但因被告已經受理申請案件,事後並已完成初勘及複勘,被告未通知補正文件前,原告顯然已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應受此信賴原則之保護。又被告既已口頭限期應於96年10月25日前補送不再另案通知,則何以後來又於96年10月31日初勘及於11月17日完成複勘,並於複勘後,於96年11月22日將符合救助標準之受災戶(包含原告部分)送交屏東縣政府及轉呈農委會,並核撥救助金下來。顯見被告所稱應於96年10月25日補送不再另案通知,係屬主辦人員後來所虛構之內容。事實上,被告係於97年1月10日始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0366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補正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雖然上開補正期限並不合理,且原告早於申請時即已送齊,但因補正上開文件並不困難,因此原告仍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補正,惟被告又以「不宜破例同意甲○○補辦」為由,拒絕發放救助金予原告,足見補正相關資料,純係被告刁難原告之藉口而已。
(三)原告申報救助之土地如地籍謄本所示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郭貴花所有之私有土地。目前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有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所立同意書為證,亦即原告為合法現耕人。故依原告檢具之同意書、農委會96年12月24日農糧企字第096102323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9月7日臺(89)民中字第8937179號函與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252363號函之釋示,可確認原告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救助對象。被告雖又曾表示原告並非實際之耕作人為由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並無異見,而被告認定之實際耕作人丁○○亦無異見,且亦連署出具切結書表示實際耕作人即為原告。
(四)農委會公告申報期間為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年月22日,本件原告申報時間為96年10月16日,並由被告前農業災害主辦人技士吳阿菊代為申請土地謄本並受理本件申報,未有逾期不受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之救助金。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貴花,其係於91年1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丁○○於96年10月16日申報災害救助時尚缺若干證件,因無法證明抵押權人同時具有合法土地耕作及土地承租權,被告受理災害申報人員即要求訴外人丁○○限期於96年10月25日前補送不足之證件,被告不另予通知,逾期視同棄權,原告始於97年1月15日補送身分證件,顯已逾補送之規定期限。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96年12月24日農糧企字第0961023230號函說明二己明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之自然人」,故宜對土地經營權者給予救助,而所謂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以因經營租賃關係或委託經營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另該函說明三亦明示,本件除依前述規定審核外,鑑於該使用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另請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一併審酌。因此本件牽涉到土地所有權、抵押權、租賃關係及現耕人是否確為委託經營等複雜權利關係。據原告97年1月15日自稱渠未能於96年11月22日前提出身分證件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因,係因其本人一直居留於中國大陸,因此足堪認定原告已逾96年10月25日補送期限,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三)訴外人丁○○自稱受原告所託,但本件申辦期限內原告不曾以電話或書面付託任何申請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丁○○亦未攜帶委任書,於96年10月16日以抵押權人(原告)名義申請災害救助,迄至96年11月22日被告送「柯羅莎颱風現金救助統計詳報表」止,仍未提原告身分證件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且丁○○又自稱係現耕人,故衍生何人為現耕人疑義。又原告96年12月17日陳情書雖已送達被告,然其已逾受理期限,被告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予救助,於法有據。且被告為確認現耕人究為原告抑或丁○○,特於96年12月19日(被告誤載為97年12月19日)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1278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來所製作訪談紀錄,經訪談瞭解結果,郭貴花因家境生活困難己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然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因原告非原住民,不能取得所有權,故以設定抵押方式處理。然民法第421條(租賃)、第773條(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第860條(抵押權)等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擁有抵押權並非同時擁有其他權利或租賃關係存在,故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現耕人。
(四)本件當時受理申報者非吳阿菊,被告派有專職人員負責,訴外人丁○○申報時僅提原告之申請書、枋山地區農會存款簿影本,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委託書、身分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未附,而災情救助係屬特緊急事件,因此,凡申報證件不齊者,即要求申報之受災戶亦包含丁○○限期於96年10月25日前補送不再另案通知,逾期視同棄權,然這期間丁○○要求因10月底即將出國10多天請派員先行勘查,被告基於丁○○為前屏東縣政府農業局長及主任秘書等職務而特於禮遇,雖已逾補送期限,並未待證明文件送齊,電話排定96年10月31日為勘查日,勘查時現況之受損率確實符合農業天然災害補助規定,然被告不能因應附之證明文件未送而予以通過。另被告之所以在原告之證明文件未送齊前,即將其災害補助面積併案陳報原由,係因體恤農民受害損失,並期待96年會計年度結束前申請人能補齊上述證明文件,然原告不予配合,且自始即無法親自聯絡上原告,所有公函文件、電話均由丁○○代收代接,已嚴重影響行政作業規範及公權力,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
(五)被告曾於96年12月24日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1245號,函請屏東縣政府釋疑,原告未提身分證、租賃契約書已嚴重影響公權力及行政效率,是否應予補助?然屏東縣政府未予正面回應。另被告逕行核減未種植面積,係依規定扣除未種植原始林、產業道路、工寮、集貨場、排水溝等面積,並無違法與不當。至於原告聲稱2筆土地果園,未留有未種植的空間(地)或造林物存在,有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為證乙節,案經複勘之果樹種植面積與1/5,000地籍圖及1/5,000電腦套繪航照圖現況相符,並經詳核外獅段166地號農地果樹種植面積僅有0.6510公頃,外獅段166-2地號農地果樹種植面積僅有2.9175公頃,所以該2筆土地總面積9.1249公頃-(減)未開墾面積-(減)產業道路-(減)工寮(含停車場、集貨場)=3.5685公頃為果樹實際種植面積。
(六)又前屏東縣政府農業局長及主任秘書丁○○一開始未提出委任書或表明為受託人,即以現耕人名義周旋系爭土地之災害補助事宜,且限期前未補齊前述相關證件,責任應由原告自負。又為避免被告受理申報及現場勘查認定時效影響整體作業及各受災戶公平起見,類似案件均已予以駁回申請人亦無異見,本件不能因特殊關係而予通融,不宜破例同意原告補辦,準此,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同意書(非土地租賃契約書)未於96年11月22日前送被告已甚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457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申請人?其申請是否有已逾期限?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窪雨、冰雹、寒流或地農所造成之災害。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辨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分別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之自然人,故宜對土地經營權者給予救助,而此一土地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以因經營租賃關係或委託經營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亦經農糧署96年12月24日農糧企字第0961023230號函釋在案。揆諸函釋核屬執行農業天然災害辦法第5條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且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揆諸上開函釋可知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適格者,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經營租賃及委託經營而取得合法經營權之人。
(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另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首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而依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僅限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並未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或出租之限制,亦未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將其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轉讓或使用之限制。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5條之規定,應僅指原住民原來「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之轉讓或出租行為,尚非限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轉讓或出租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部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在訴外人郭貴花所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因96年柯羅莎颱風侵襲造成農作損害,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丁○○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嗣經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派員初勘,並於96年11月17日再派員複勘,複堪結果受災損失率均達20%以上,符合現金救助標準,被告乃將系爭款項列入現金救助名冊及統計表,經被告以96年11月22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401號函屏東縣政府,復經農委會96年12月3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436號函同意核發在案等情,有原告申請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6年11月22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401號函、農委會96年12月3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436號函暨現金救助名冊及行政院農量署補助款撥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確實派員初勘,並於96年11月17日再派員複勘,複堪結果受災損失率均達20%以上。又查,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郭貴花於91年1月1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抵押予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及地上農作物耕作管理一併歸予原告。另依郭貴花於96年12月19日在被告秘書室受訪談 紀綠陳 稱,目前抵押給甲○○,因為經濟困難予以抵押甲○○...;系爭土地自抵押後由甲○○負責耕作並請工人現場耕作及管理;我是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賃給甲○○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亦陳稱,郭貴花係原所有權人向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以借款利息抵租金讓原告使用土地,同意原告種植,原告係承租人給付租金使用土地等語,此並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郭貴花之訪談紀錄及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抵押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負責耕種,原告為實際耕種人,而有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權利,且亦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或第18條之規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丁○○曾主張自己為現耕人云云。然查,訴外人丁○○於98年7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申請案,並非以丁○○名義申請等語,有本院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函送屏東縣政府「柯羅莎颱風現金救助統計表(詳報)」、農委會96年12月3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436號函附備查之救助名冊,亦載明應受補助人為「甲○○(即原告)」,被告倘認訴外人丁○○為現耕人,何以在上揭報表記載應受補助人為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又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7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2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可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流程須經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及農委會「審核」,並前階段審查通過才會啟動次階段之審查,且如經最終審查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鄉(鎮、市、區)公所僅單純係發放補償金之「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並無權限決定是否發放。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丁○○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被告並已將原告受災情形載於其所製作之救助統計表,分別經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審核」通過,並經農委會發放補償金214,000元置於被告處等情,有原告申請表、被告96年11月22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10401號函及農委會96年12月3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436號函暨現金救助名冊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陳稱:「...
經農委會核撥救助金21萬4千元...」「補助金現在還在被告機關」等語。據此,被告係已於農委會公告申報期間(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內「受理」本件申請,並認本件申請合法始有後續之「勘查」並造冊送屏東縣政府,則被告再以原告申請證件不備(包括未附委託書、欠缺國民身分證等),已逾申請期限,自有矛盾。且被告所主張期限有96年10月22日(被告97年1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457號函)、96年10月24日(97年1月10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0366號函)及96年11月22日(被告97年8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並不一致,益證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已逾期限,亦無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所屬人員曾要求訴外人丁○○限期於96年10月25日前補送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被告不另予通知等語,惟因原告於農委會公告申報期間向被告申請本件補助,雖原告96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丁○○向被告申請時,未具備完整資料,然被告業已「受理」並實際勘查受災情狀,事後並將原告受災情形載於其所製作之救助統計表,分別經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審核通過,並經農委會發放系爭補償金214,000元置於被告處,縱原告遲至96年12月間始補正(被告於98年2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然該瑕疵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綜上所述,本件補助補償金之處分,係由農委會審核作成,尚非由被告作成補償金之處分,則被告對農委會「審核」通過之補助金,僅為「執行機關」,並無權限決定是否發放,業如前述,且農委會審查核准系爭補償金,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故原告對此已經審認之系爭補償金21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原告補助金214,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