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NGUY.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三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16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240元,其中新台幣2,4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台幣4,7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23,606元(請
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6,056元(其
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詎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30
分工作期間,同事辛○○因受另一同事 李湘蓉 (音譯)誣指
其將辛○○之手套丟棄於地上,辛○○受此挑撥遂對其辱罵
並拉扯,其見狀僅隨手將辛○○之手撥開,期間不超過5分
鐘,並隨即由主管壬○○將雙方拉開,惟被告未詳細調查,
竟旋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以其於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口角雙
方出手互毆,嚴重違反公司章程為由,而由副小組長庚○○
口頭告知明日不用上班,並以「員工乙○○○因在97年10月
11日下午1:30工作期間與同事辛○○發生口角雙方出手互
毆,2名員工嚴重違反公司章程,故因而將其2名員工開除」
書面,而將其及辛○○均開除,惟被告公司上開解雇事由與
事實不符,且解雇通知上所載目擊證人庚○○當天請假、戊
○○不在現場,壬○○之簽名係偽造,其於在職期間認真工
作,並無被告所稱連續3次與同事吵架情事,被告對其之解
僱自不生效力。其即於97年11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契約終止前之薪資,
然為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強迫其加班,甚至於97年7月25
日公告,公司員工8月分全勤時數259小時,明顯違反勞基法
地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4,900元;另其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從未排定特別休假,亦明顯違反勞基法第38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21,120元。被告雖稱
其主張之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薪資應自被告額外給予之獎金
中扣除,惟年終獎金是雇主應該給付的,不能與加班費及特
別休假薪資相抵扣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56元(其請求明細詳如附表
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11日下午工作期間於伊公司之工
作區域與共同工作之員工辛○○吵架,原告並先動手毆打辛
○○,辛○○不甘被打反擊,雙方乃於伊公司內互毆,直至
主管出面制止,整個爭吵打架過程約20至30分鐘,期間眾多
員工圍觀,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秩序,原告長期與公司同事
相處不睦,97年10月中連續三天與同事吵架,最後甚至毆打
同事,伊不得已始依法將原告予以解僱,故伊係因原告於上
開工作時間內,於伊之工作區域,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辛
○○實施暴力及侮辱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
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不經
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伊自無須發給資遣費,原告請
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契約後工資損失並無理由;雙方勞動
契約既已於97年10月13日經伊合法終止,原告亦無權請求給
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又原告僅為計時工,並非伊公司之正
式員工,所有應享有之例假日等福利均已按比例包含於原告
之固定時薪內,且計時工可自由調配上班時間工作自由,故
甚多員工寧願領取固定時薪而不願轉成正式員工,故雙方本
即明確約定無論原告工作之時數如何,其時薪均為固定薪資
,原告即因係按實際工作時數計領時薪,故而要求伊儘量多
排工作時間以便領取更多薪資,非伊主動要求原告延時工作
,原告亦無權另外要求延時工資;又縱認伊應給付原告延時
工資,惟原告任職之初至95年11月30日之時薪為100元,原
告一律以110元請求亦非有據,原告自94年5月6日至97年10
月13日止,實際工作天數為979天,總工作時數為10,204.5
小時,故折算延時工資應為97,259元(計算式如下:⑴自94
年5月6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為1092小時,延時工
資為42,800元,⑵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0月13日之延長
工時為1272.5小時,延時工資為54,450元,42800+54450=9
7259);又原告為計時工,所應享有之特休福利亦均已折入
時薪計算,當時之時薪不論為100元或110元,均遠高於最低
薪資之要求,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況原告
不僅從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反而不斷要求要多工作,亦
足認已自行放棄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權利,亦不得再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薪資;又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亦僅得請求給付
20,840元(計算式如下:⑴自94年5月6日至95年5月5日受僱
滿1年後,第2年即95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有7日特休
假,其中100元時薪期間有5日,110元時薪期間有2日,折算
薪資5,880元,⑵自96年5月6日至97年5月5日受僱滿2年,有
7日特休假,時薪110元,折算薪資6,160元,⑶自97年5月6
日至97年10月13日受僱滿3年,有14日特休假,按比例可休
10日特休假,時薪110元,折算薪資8,800元5880+6160+8800
=20840)。此外,伊歷年來已依據原告加班等工作情形,額
外加給與獎金總計160,495元,業已逾原告所依法得請求之
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薪資,爰為抵扣之抗辯,扣抵後原告已
有多領,故伊即未積欠原告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薪資係採時薪方式計算按月給付;嗣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
時30分工作時間內,與同事辛○○間因辛○○聽信他人告知
伊之工作手套似遭其丟棄於地上一事發生爭執及拉扯,旋即
經兩造之共同主管壬○○見狀而將雙方拉開,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下午以其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口角雙方出手互毆,嚴
重違反公司章程為由,由副小組長庚○○口頭告知翌日不用
上班,而將其及辛○○均開除,其以被告解僱不合法,於同
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存款存摺、三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0月13日開除通知、丙○○寄發函、存證信函、原告97年7
月至9月員工薪資表、檢舉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臺北
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係非法解僱,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
於97年10月11日在工作場所內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辛○○
實施暴力及侮辱行為?被告據此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遣費、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在職期間超時工作之
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加倍工資等,是否有據?被告所為抵銷
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斷如下。
五、經查,原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工
作,迄97年10月13日為被告解僱止,工作並無間斷,足見其
工作並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勞基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反面解釋
,兩造間顯為不定期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為計時工,非
伊之正式員工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可取。
六、次查,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11日在工作場所內對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辛○○實施暴力及侮辱行為,被告據此而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卷附之被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亦
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則
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了(按應係予)以解僱,並終止契約
,不發給資遣費:在公司區域內毆打同事或相互毆打或有用
言語侮辱同事等暴力行為者。核與上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相
似,自屬有效之員工規範。雖該員工規章為本院函主管機關
影送本院之被告檢送與主管機關之公司章程所無者,惟檢送
公司章程與公司為規範員工之行為規章,二者原不必相同,
行為規章僅須客觀上為員工所得知悉,即難否認其效力。是
原告雖否認知悉有上開員工規章規定,惟該規定既與勞基法
之上開規定相似,自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而影響該規章之有效
性,原告所稱即無可取。
⒉查原告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之工作期間,於被告公
司之工作區域內,因同組工作之同事辛○○為找手套,而質
問是否原告將伊之手套丟棄於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大聲吵
架,原告亦出手打辛○○頭部,辛○○不甘被打亦出手反擊
,雙方並互相拉扯,直至由主管壬○○出面制止將雙方拉開
止,爭吵打架過程持續約20餘分鐘之久,並引起現場眾多作
業員工圍觀,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現場秩序,直至1時30分
左右現場員工才正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結稱在
卷可稽(見本庭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
○○、壬○○、戊○○、己○○等之證詞相符(見同上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為此認定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11日在
工作場所內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辛○○實施暴力及侮辱行
為,合於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非有據;原告雖主張係辛
○○因受另一同事李湘蓉(音譯)誣指其將辛○○之手套丟
棄於地上,辛○○受此挑撥對其辱罵並拉扯,其見狀僅隨手
將辛○○之手撥開,期間不超過5分鐘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取。
⒊證人庚○○於當日雖因請假而未在場,惟庚○○係原告及辛
○○之組長,並為二樓現場主管,為兩造所不爭,而其組員
因發生重大違紀事件,庚○○奉被告公司之命,對事件發生
之始末進行調查後,確認上開情節屬實,而表示同意被告公
司之解僱處分,乃於被告公司之解僱通知簽名等情,亦據證
人庚○○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屬
其職責內之行為,自難以庚○○係簽名於該通知之「目擊者
親簽」一欄,而遽認庚○○為有虛偽簽名可言,原告以此否
認該解僱通知所記載之真正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證人癸○○雖到場證稱略以:「伊是在C組工作;原告和
辛○○發生糾紛是在伊的對面,以伊的位置看得到他們的糾
紛的位置;伊那天沒有看到她們爭吵的情形,伊站著彎腰工
作,那時候有很大聲,伊有看到別人在推他們兩人出去,是
公司的師傅推他們兩個人,師傅的名字伊不知道;在師傅推
開他們兩人之前伊沒有看到她們糾紛的情況。」、「(原告
和辛○○爭吵的時候)因為機台很快,所以看機台,而且戴
耳塞,所以他們吵架的聲音很大的時候,伊看到是師傅把他
們兩人拉開,此外就沒有注意他們兩人在做什麼。」、「(
證人工作的位置如果耳塞拿掉)會聽到在那個位置爭吵的聲
音。」、「證人聽到很大聲時,證人看到師傅把他們拉開,
沒有看見其他的人在爭吵的位置(走道上)。」等語(見本
庭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雖證稱未見原
告與辛○○之爭執過程,亦未前去圍觀等語,惟亦證稱原告
確有與辛○○間發生爭執,及經壬○○推開等過程,是亦尚
難以證人癸○○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11日在工作場所內對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辛○○實施暴力及侮辱行為,直至由主管壬○○出
面制止將其二人拉開止,爭吵打架過程持續約20餘分鐘之久
,並引起現場眾多作業員工圍觀,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現場
秩序,直至1時30分左右現場員工才正常工作等情,既經認
定如上,是被告據此於同年13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其終止自屬合法。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0月13日經被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而
消滅,被告自無須發給資遣費,原告再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
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資遣費、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損失云云,即非有
據。
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在職期間超時
工作之加班費計102,366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8,800元,合計
111,166元部分,則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
亦非有據: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
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
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旨在保護勞工,故予以最高工
時之限制,雇主不得變相延長工時,否則即應按加班計付工
資,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計時工,非伊公司之正式員工,所有
應享有之例假日等福利均已按比例包含於原告之固定時薪內
,計時工可自由調配上班時間工作自由,故甚多員工寧願領
取固定時薪而不願轉成正式員工,故雙方本即明確約定無論
原告工作之時數如何,其時薪均為固定薪資,原告即因係按
實際工作時數計領時薪,故而要求伊儘量多排工作時間以便
領取更多薪資,非伊主動要求原告延時工作,原告亦無權另
外要求延時工資云云,與強制規定不合,自非可取。而按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第24條第
1、2款亦有明定。且此為強制規定,並兼有保護勞工身體健
康,並免受僱主剝削之虞,故除有同法第30條之1所定情形
,例外得採行變形工時外,不許雇主擅自變更之,否則即應
依上開規定加給工資。
⒉查原告離職前,每日工作時數多有逾上開所定之每日八小時
者,有被告提出原告94年5月至97年10月員工薪資表及97年8
月至97年10月原告之考勤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7月30日北勞安字第0980609532
號函及附件中之原告97年1至10月出勤卡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一節
,自堪取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加班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⒊惟原告主張依據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7月30日北勞安字第
0980609532號函及附件中之原告97年1至10月出勤卡所示,
分別重新計算在職期間之⑴94年5月至95年12月共20月期間
,每小時工資100元,共計61,760元、⑵96年1月至96年12月
,共12月期間,每小時工資110元,共計40,764元、⑶97年1
月至97年10月共計32,376元,合計為134,900元(計算式:
61760+40764+32376=134900)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既自陳係屬推算而得者,即難認屬有據;況依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總表所載,原告於96年3月份之工作時數僅39.5小
時,足見無從僅依原告之推算法加以計算。而雇主雖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此項簿卡
應保存1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明定,是被告辯稱原告97
年8月前之出勤卡已無保存等語,與法尚無不合,自難強命
被告提出。又原告之工作報酬係按計時由被告現金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均已給付工資,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綜
上各情,本院認以被告所陳之原告之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之工
作時數計算,自屬較為可取,是被告以此計算式計算原告之
加班費自為可取,即按原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10月13日
止,實際工作天數為979天(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其總工
作時數為10,346.5小時,有原告之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之工作
時數可證,又原告係自95年12月15日起調整時薪為110元,
有上開薪資總表該月份備註欄載明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任職
之初至95年11月30日之時薪為1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應
依薪資總表所載為準,故折算延時工資應為102,366元(計
算式如下:⑴自94年5月6日起至95年12月14日,共461天,
工作總時數共4822.5小時,扣除正常工時3688小時,故延
長工時為1134.5小時,故延時工資為51,500元,即461天×2
小時×100元÷3+(1134.5-461×2=212.5小時)×100元×2
÷3=30733+14167=44900,⑵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0月
13日,共518天(即979-461=518),工作總時數共5524小時
,扣除正常工時4144小時,故延長工時為1380小時,延時工
資為42,800元,即518天×2小時×100元÷3+(0000-000×
2=344小時)×100元×2÷3=34533+22933=57466,合計即
為44900+57466=1023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亦有明定。足見特別休假具有慰勞假
性質,視在事業單位工作期間之長短而定應休假日數,其取
得要件、年資及應給假日,均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自有強制
力,亦為勞工應有之權益,自不許僱主任意加以剝奪。是被
告辯稱原告為計時工,所應享有之特休福利亦均已折入時薪
計算,當時之時薪不論為100元或110元,均遠高於最低薪資
之要求,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云云,與法不
合,即無可取。惟對此勞工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及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所明定
。而查,原告在職期間之94年5月6日起至96年12月止,從未
與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協商排定,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
認其已自行放棄各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權利,是被告辯稱
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95年度及9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
分,即屬可取;惟原告既於97年10月13日遭被告合法解僱而
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應休未休工
資,被告辯稱亦不得請求97年度之未休工資云云,即非可取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8,800
元(計算式如下:自97年5月6日至97年10月13日受僱滿3年
,有14日特休假,按比例可休10日特休假,時薪110元,折
算薪資8,8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在職期間
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計102,366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8,800元,
合計111,166元部分,則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
八、至被告另主張伊歷年來已依據原告加班等工作情形,額外加
給與原告獎金總計160,495元,已逾原告所依法得請求之延
時工資及特別休假薪資,爰為抵扣之抗辯,扣抵後原告已有
多領,故伊即未積欠原告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固
據被告提出94年至97年之各該端午節禮金等簽收單為證,並
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堪認屬實。惟查,本法所定僅係最低保
障勞工之規定,雇主如自願給付高於本法所定之各項獎勵給
與,並非法所不許,惟此既屬雇主之自動給與,並非屬薪資
之性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雇主自不得於
嗣後主張與勞工依法得請求之各項加班費或應休未休工資為
抵銷,是被告此之抵銷抗辯顯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離職前,每日工作時數多有逾勞基法
所定之每日八小時者,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其97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被告亦未給付工資部分,既屬有
據,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超時
工作之加班費計102,366元及97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8,800元
,合計在111,16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被告
於97年10月13日以其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口角雙方出手互毆
,嚴重違反公司章程為由,由副小組長庚○○口頭告知翌日
不用上班,而將其及辛○○均開除,該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
法云云,則無可取,被告辯稱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伊公司章程員工規章第2-7-15條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則屬可取。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即已於97年10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法無須發給
資遣費,原告亦無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資遣費及編號2之終止契約
後工資損失云云,即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事故當日在場惟已
離職員工為證人部分,本院認亦無訊問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被告百分之34,原告百分之66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3,710元
合計7,240元
附表一:
┌────┬─────┬────────────┬───┐
│請求項目│金額(新台│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台│備註│
││幣元)│幣元)││
├────┼─────┼────────────┼───┤
│1資遣費│108,917│工作年資3年6月5天(自97││
│││年5月6日-97年11月10日止││
│││),應給付3.5個月資遣費││
│││,終止前6個月薪資:97年4││
│││月至9月分別為31,990、││
│││29,685、28,755、32,205││
│││、33,135、30,945,故月平││
│││均工資為31,119;計算式:││
│││31,119×3.5=108,917。││
├────┼─────┼────────────┼───┤
│2積欠薪│31,119│即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
│資││11月10日終止契約止,按平││
│││均工資計算之約30天工資損││
│││失。││
│││││
│││││
│││││
│││││
├────┼─────┼────────────┼───┤
│3加班費│141,330│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月工作時數最││
│││多不可超過192小時(即84││
│││小時×2週+8小時×3天)││
│││,茲以200小時計算,而原││
│││告係以時薪110元計薪,97││
│││年7至9月工作時數換算分別││
│││為270.5小時、278.5小時、││
│││259.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
│││約69.5小時,每月工作天約││
│││22至23天,每日加班時數約││
│││為3小時,故每月應給付加││
│││班費3,365(計算式:110元││
│││×46.3小時×1/3+110元×││
│││23.2小時×2/3),再乘上││
│││其在職期間3年6月即42個月││
│││(計算式:3365元×42月=1││
│││41330元)。││
├────┼─────┼────────────┼───┤
│4特休假│42,240│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
│未休工資││款規定,其工作第2年至第4││
│││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各││
│││7天、7天及10天,合計24天││
│││,但被告均未排定特別休假││
│││,故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2,240││
│││元(計算式:880元×24×2││
│││=42240)。││
├────┼─────┼────────────┼───┤
│合計│323,606│108917+31119+141330+4224││
│││0=323606。││
└────┴─────┴────────────┴───┤
附表二:│
┌────┬─────┬────────────┬───┤
│請求項目│金額(新台│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台│備註│
││幣元)│幣元)││
├────┼─────┼────────────┼───┤
│1資遣費│108,917│(同附表一所示)│未變更│
├────┼─────┼────────────┼───┤
│2積欠薪│31,119│(同附表一所示)│未變更│
│資││││
├────┼─────┼────────────┼───┤
│3加班費│134,900│即改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減縮(│
│││年7月30日北勞安字第09806│詳見原│
│││09532號函及附件中之原告│告98年│
│││97年1至10月出勤卡所示,│9月21│
│││分別重新計算在職期間之⑴│日民事│
│││94年5月至95年12月共20月│準備狀│
│││期間,每小時工資100元,│第1至7│
│││共計61,760元、⑵96年1月│頁所載│
│││至96年12月,共12月期間,│)│
│││每小時工資110元,共計40,││
│││764元、⑶97年1月至97年10││
│││月共計32,376元,合計即為││
│││134,900元(計算式:61760││
│││+40764+32376=134900)。││
├────┼─────┼────────────┼───┤
│4特休假│21,120│除同附表一之主張外,改為│減縮│
│未休工資││僅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加││
│││倍工資部分,計算式:110││
│││元×8小時×24天=21120元││
│││。││
├────┼─────┼────────────┼───┤
│合計│296,056│108917+31119+134900+2112││
│││0=296056。││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