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樓童裝部,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所陳列價值新臺幣8,950元之童裝5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趁隙離去,嗣為該公司樓層管理員甲○○發覺而於該百貨公司4樓攔阻,並在乙○○之黑色手提包內發現前揭被竊童裝,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竊童裝5件。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詞。(三)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竊童裝照片5張。(六)和解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