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小客貨
車」更正為「自小客車」,及第八行「每公升1.5毫克」更
正為「每公升1.5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1月4日始施行)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