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88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繳款
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異議狀以原告未提供歷
年交易記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
,該項帳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已包
含被告主張之歷年交易記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
擔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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