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鳳嬌 即福村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四十
一支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無法送達高雄第四十一支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封
面、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