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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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劍橋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
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
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
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
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
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
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
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嗣已依原告記載之住所「臺南市○○路○○○巷○○號
」為送達,惟遭郵局以「房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足憑。此外原告起訴狀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之記載,
是以原告現在之應受送達地址不明,顯無從命其補正,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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