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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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民國102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3736│││6612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1│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實││號│13號││審├──┼──────────┼──────────┤││判決│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2月21日│102年6月17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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