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把,啟動 劉燕勳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鎮○○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陳仁全於同日凌晨3時25分54秒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左轉中豐路1段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郭育銘郭志忠 從後追趕,其明知郭育銘與郭志忠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猶拒絕停車受檢。旋陳仁全於同日凌晨3時33分34秒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駛入新竹縣○○鄉○○街○○巷內,發現該巷是死巷,明知後方為警方車輛,若倒車奪路逃逸,顯將妨害公務之執行,亦會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警備車輛即上開巡邏車及其駕駛之竊得車輛之毀損,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之犯意,以倒車方式衝撞上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車頭板金凹陷及其駕駛之上開竊得車輛後保險桿凹陷、脫落等嚴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燕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育銘與郭志忠執行公務、損壞其2人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及損壞劉燕勳之車輛。嗣因陳仁全竊得之上開車輛卡住無法動彈,遭郭育銘與郭志忠下車開槍制止,將陳仁全制伏,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把,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燕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全所犯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25至26、32至34、38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9頁)、證人 彭欽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證人郭育銘、郭志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卷附警員郭育銘及郭志忠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至22頁)、警方追捕被告之路線圖、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4至81及偵卷卷末袋)、扣案一字起子照片(見訴卷第42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警發覺後,卻又駕竊得車輛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及竊得車輛受損,並妨害警方執行職務,所生危害非輕,又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訴卷第5至19頁),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